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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展某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
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展某发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某发。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展某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展某发造成原告江某某身体受伤,对其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537.33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展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计10537.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展某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展某发造成原告江某某身体受伤,对其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537.33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展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计10537.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展某发承担。

审判长:周雪霞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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