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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洲与江某某、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府洲
江某某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江某
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曾都区科学技术局
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府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随州市曾都区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府洲、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随州市曾都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曾都科技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江某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并于2016年11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府洲,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被上诉人曾都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府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江府洲在原审中有无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江府洲有无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和曾都科技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否真实,及其之间出租转租是否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曾都科技局连带赔偿因无证照和许可而违法经营出租转租房屋并违约终止合同给江府洲造成的损失,包括水电、门安装及装修费用6000元,江府洲及四位员工停业至清偿之日的误工损失50000元,退还租金3000元、水电保证金1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
1、原审认定江府洲2015年6月15日起诉,已租用涉案房屋一年半错误,原审对江府洲自2014年12月21日被江某某阻止续租至今办公设备未搬走的事实未查清。
江府洲已于2015年4月6日起诉,2015年6月12日庭审中经法庭要求当庭撤诉,2015年6月15日追加江某为被告另行诉讼。
自2014年4月14日租赁房屋至2014年12月21日被江某某赶走,江府洲共使用租赁房屋八个月七天,江某某已答辩表示要求与江府洲终止合同和拒收第二年房租及拒付违约金,江某某恶意终止合同违约应退还租金3000元。
2、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证照资质出租与转租房屋违法,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原审以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属实错误。
3、《房屋转租协议书》中未约定不准在房内做饭住宿,原审认定江府洲在房内做饭违约错误。
二、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1、江府洲一审诉状中未起诉请求解除《房屋转租协议书》,原审已查明江某某系以江某名义签订转租协议并收款,但转租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而违法;第三人无出租此房的房产证、经营出租房屋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及未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其出租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无转租房屋中介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未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其转租行为违法,因此,江府洲已具备解除合同要件,故江府洲变更诉请为:若第三人发租被告转租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转租协议书》及判令被告退还房租3000元。
一审直接认定江府洲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错误。
2、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终止合同,以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责任为由不支持江府洲的50000元违约金请求及水电、门安装及装修等费用损失6000元错误。
双方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相矛盾。
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1日四次到涉案租赁房屋处闹事、伤人,搬走江府洲的办公用品,被派出所制止后仍不准江府洲办公,并撕掉指示牌,致江府洲停业至今。
江某某拒收江府洲续交租金3000元,江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江府洲的损失。
3、原审认定第三人曾都科技局与江府洲之间无法律关系错误。
第三人系涉案房屋出租人,其应在本案《房屋转租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才有效,第三人未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证实其真实性,且违法出租,被上诉人违法转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房屋转租协议书》未经第三人同意转租而无效,第三人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具有关联性法律关系,应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江府洲申办的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具有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资质,原审对江府洲提交的工资损失表与江某某的答辩状未陈述与认定错误。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府洲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江府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
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江某与曾都科技局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转租协议书》系江某与江府洲所签,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江某,原审认定江某某与江某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并判决江某某承担责任错误。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以江府洲提交的《承包工程合同书》及《安门装修工程款》收据认定江府洲支出装修费6000元错误。
因江府洲第一次起诉时未提交上述证据,且时间存在矛盾,房屋转租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承包合同为2014年6月8日不符合常理;另外,工程结算款收据系复印件,门窗安装费用6000元明显偏高。
2、水电保证金1000元认定错误。
江府洲并未在转租合同签订当日交纳押金1000元,此后亦未交纳,江某在出示收条后,江府洲以钱不够为由要求缓交,并在合同中手写注明,后被江府洲涂抹了。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江府洲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请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而江某某并无违约行为,期间双方纠纷系因江府洲违反约定在租房内做饭而致,江某某只要求江府洲不在房内做饭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变更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以及江某某不同意利用,故不应支持江府洲的装修残值损失。
一审适用法条正确,但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矛盾。
针对江府洲的上诉请求,江某某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江府洲在被法庭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时,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6000元的装修损失不属实,江府洲仅仅安装了四个门,其他的没有装修,费用没有6000元。
江府洲请求的误工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支持。
针对江某某的上诉请求,江府洲答辩称:江某某逾期上诉,程序违法。
一审诉讼主体认定并无不当,江某某以江某名义与江府洲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及水电保证金,江某某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应由江某某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江府洲安装门、水电及装修等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认定江府洲支付水电保证金1000元正确。
房屋转租协议书中未约定不准做饭。
江某某在其上诉状中承认自己单方解除合同,且江某某不让江府洲上七楼办公,江府洲的办公设施还在租赁房屋内未搬走。
江某某在原审未提出江府洲欠水电保证金,又拒收租金,江府洲变更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要求法院确认曾都科技局发租与江某某、江某转租违法,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直接请求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江某辩称,江府洲的上诉请求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全部不予支持,并驳回其上诉;对于江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曾都科技局辩称:一审判决涉及曾都科技局的判决内容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府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14日,被告江某某自称是江某,将承租的第三人曾都科技局办公楼七楼四小间房屋(无房门、室内无电源、无自来水、无厕所和下水道),面积约12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江府洲,用于暂住和开办法律服务所,江某(为甲方)与江府洲(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3年,每年交房租3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江府洲便向被告江某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3000元和水电费保证金1000元,由被告江某某出具收据。
随后,原告按照房屋转租协议约定,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使用。
然而,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江某某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搬走。
原告表示被告退还房屋租金和赔偿损失,才同意搬走。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分歧。
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鼻梁门牙处受伤,后原告报警110来后才制止。
事后,被告又几次雇请他人到原告处闹事,逼迫原告搬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书》和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曾都科技局作为第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江某,应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协议书》,由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租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水电、门安装和装修费6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江某某以江某的名义将承租第三人曾都科技局办公楼七楼四间房屋(无房门、室内无电源、无自来水、无厕所和下水道),面积约12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江府洲。
江某(为甲方)与江府洲(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3年,每年交房租3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江府洲当时就向被告江某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3000元和水电费保证金1000元,由被告江某某出具收据。
随后,原告江府洲按照房屋转租协议约定,对承租房进行安装使用。
2014年12月21日11点30分左右,被告江某某以原告江府洲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做饭,影响环境卫生,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并强迫原告江府洲搬走。
原告江府洲要被告江某某退还房屋租金和赔偿损失,才同意搬走。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分歧。
原告江府洲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江府洲所经营的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为房屋装修和水电门安装支付工程款6000元。
一审还查明:2014年2月,被告江某因犯聚众斗殴被判刑,现在襄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
二、双方的违约行为问题。
三、江府洲的各项损失问题。
四、曾都科技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房屋转租协议书》是江某与江府洲所签,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江某,原审认定江某某与江某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并判决江某某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2日,江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称“其对《房屋转租协议书》的事实不知情,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其本人与曾都科技局签订的”。
二审庭审中,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对该问题又认为,江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江某某已委托戴武超在会见时征询了江某意见,江某同意由江某某全权处理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后江某某以江某的名义在《房屋转租协议书》上代为签字。
根据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江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委托代理,其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某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上诉人江府洲上诉称江某某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并拒收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江府洲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房屋内做饭违反约定,江某某无违约行为,江府洲一审庭审中自己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房屋转租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从事经营活动,且租赁房屋为办公用房,该协议虽然对于能否在房屋内做饭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江府洲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其在租赁房屋内做饭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
在江府洲违约的前提下,江某某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江府洲履行通知义务,其以江府洲违约为由多次去租赁房屋制止江府洲做饭,强迫江府洲搬走的行为亦存在不当,并构成违约。
鉴于江府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且江某某愿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江府洲的损失问题。
上诉人江府洲上诉称江某某应退还3000元租金,赔偿装修费用6000元、并赔偿误工停业损失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0元。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江府洲1000元水电保证金未支付,装修费用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3000元租金应否退还的问题。
自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江府洲已实际使用涉案租赁房屋,江某某虽然存在妨碍承租人使用、管理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但涉案房屋由江府洲实际管理使用,故其请求江某某退还一年房租3000元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1000元水电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
经查,江某某提交的合同中备注“水电保证金6月份付清”,江府洲提交的合同中该备注内容虽已被删除,但鉴于江府洲已向法院提交了该笔费用收据,故对上诉人江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装修费用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经查,江府洲提交了承包工程合同及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已证实其租赁房屋期间实际发生了装修费用6000元的事实,江某某对江府洲装修“房屋门”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部分装修项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江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江府洲6000元水电、门安装和装修费,综合考虑江府洲使用租赁房屋时间及装修残值情况,按照三年合同折旧,酌定由江某赔偿江府洲装修损失3000元。
上诉人江府洲认为应退还6000元装修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50000元违约金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江府洲50000元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50000元停业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江府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停业损失的大小,且江府洲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江府洲在剩余租赁合同期内能否盈利及盈利多少并不能确定,也不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故江府洲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曾都科技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江府洲上诉称曾都科技局违法出租,应与江某某、江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曾都科技局对其与江某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亦对江府洲与江某之间的《房屋转租协议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江某转租给江府洲。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转租协议书》系在江府洲与江某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具有约束曾都科技局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江府洲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府洲与上诉人江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江某退还江府洲水电费保证金1000元,赔偿江府洲房屋装修费损失3000元;
四、驳回江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江某负担1275元,由江府洲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江府洲负担50元,免交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
二、双方的违约行为问题。
三、江府洲的各项损失问题。
四、曾都科技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房屋转租协议书》是江某与江府洲所签,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江某,原审认定江某某与江某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并判决江某某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2日,江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称“其对《房屋转租协议书》的事实不知情,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其本人与曾都科技局签订的”。
二审庭审中,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对该问题又认为,江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江某某已委托戴武超在会见时征询了江某意见,江某同意由江某某全权处理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后江某某以江某的名义在《房屋转租协议书》上代为签字。
根据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江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委托代理,其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某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上诉人江府洲上诉称江某某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并拒收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江府洲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房屋内做饭违反约定,江某某无违约行为,江府洲一审庭审中自己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房屋转租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从事经营活动,且租赁房屋为办公用房,该协议虽然对于能否在房屋内做饭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江府洲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其在租赁房屋内做饭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
在江府洲违约的前提下,江某某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江府洲履行通知义务,其以江府洲违约为由多次去租赁房屋制止江府洲做饭,强迫江府洲搬走的行为亦存在不当,并构成违约。
鉴于江府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且江某某愿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江府洲的损失问题。
上诉人江府洲上诉称江某某应退还3000元租金,赔偿装修费用6000元、并赔偿误工停业损失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0元。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江府洲1000元水电保证金未支付,装修费用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3000元租金应否退还的问题。
自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江府洲已实际使用涉案租赁房屋,江某某虽然存在妨碍承租人使用、管理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但涉案房屋由江府洲实际管理使用,故其请求江某某退还一年房租3000元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1000元水电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
经查,江某某提交的合同中备注“水电保证金6月份付清”,江府洲提交的合同中该备注内容虽已被删除,但鉴于江府洲已向法院提交了该笔费用收据,故对上诉人江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装修费用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经查,江府洲提交了承包工程合同及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已证实其租赁房屋期间实际发生了装修费用6000元的事实,江某某对江府洲装修“房屋门”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部分装修项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江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江府洲6000元水电、门安装和装修费,综合考虑江府洲使用租赁房屋时间及装修残值情况,按照三年合同折旧,酌定由江某赔偿江府洲装修损失3000元。
上诉人江府洲认为应退还6000元装修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50000元违约金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江府洲50000元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50000元停业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江府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停业损失的大小,且江府洲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江府洲在剩余租赁合同期内能否盈利及盈利多少并不能确定,也不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故江府洲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曾都科技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江府洲上诉称曾都科技局违法出租,应与江某某、江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曾都科技局对其与江某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亦对江府洲与江某之间的《房屋转租协议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江某转租给江府洲。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转租协议书》系在江府洲与江某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具有约束曾都科技局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江府洲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府洲与上诉人江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江某退还江府洲水电费保证金1000元,赔偿江府洲房屋装修费损失3000元;
四、驳回江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江某负担1275元,由江府洲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江府洲负担50元,免交2420元。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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