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庆国与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谢天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款40000元,并赔偿购房中介服务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损失,合计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在案外人湖北安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嘉公司)居间下,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华立凤凰城37幢1单元9楼902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被告在收到首付款2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到房管局签署存量房网签备案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余款75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配合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在收到全款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中介居间服务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双方还约定该房屋在办理过户时将房产登记在原告之子林志成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向中介居间机构支付了中介费,但被告反悔拒不接受原告首付款,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表示房屋不卖、定金不退。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支付的定金不应返还,被告亦无义务赔偿原告损失;2.原、被告与中介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应予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江庆国作为购房人(乙方)与被告朱某某作为售房人(甲方)、案外人安嘉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在襄阳市××区钻石大道(××路华立凤凰城)37幢1单元9楼9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性质:商品房,所有权人:朱某某,房产证号:S0××59,建筑面积:154.18㎡,土地证号:(BB’)(2016)420607001030GB00089-37-1902;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交纳居间服务费10000元;乙方于2017年4月17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清首付款200000元(含定金)给甲方,从交清该首付款两个工作日之内到市房管局签署存量房网签备案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若两日内任何一方不到丙方公司签到、也不提交资料,则违约;剩余房款750000元由乙方通过银行贷款付给甲方,在相关部门出具乙方产权证或符合抵押条件后当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丙方及银行办理产权抵押手续,如逾期办理或乙方拒不办理抵押手续即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自行补齐所差房款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待结清房款后,甲乙双方进行房屋交接手续;甲方应在收到房屋全款当天腾空房屋,并与乙方进行交接;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房产更名至林志成名下,由其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
在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原告江庆国向被告朱某某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向案外人安嘉公司交付了中介服务费10000元。其后,原告以凑不齐首付款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自2017年4月20日至5月15日,双方及中介方协商数次,因被告不同意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又欲继续履行合同,同年5月26日,双方在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时,原告江庆国要求将诉争房屋更名至其女儿林媛媛名下,被告当即表示拒绝,导致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2017年6月11日,被告朱某某通过案外人安嘉公司向原告江庆国转交催告通知,要求原告江庆国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90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案外人安嘉公司、原告及林志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某;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朱某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庆国与被告朱某某及案外人安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要求将诉争房屋更名至其女儿林媛媛名下,遭到被告拒绝,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均同意解除合同,并认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7月4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属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款40000元、并赔偿购房中介服务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的受让主体,遭到被告拒绝,上述事实表明系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原告违约。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庆国与被告朱某某及案外人湖北安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已于2017年7月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江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江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峰
审判员 黄燕
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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