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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董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28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923333399H。
负责人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鹏飞,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董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董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7年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董鹏飞驾驶车牌号为陕HF1568号的小型客车,沿河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寺桥路段左拐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从八卦桥驶出的原告江某某碰撞,致原告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某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骨骨折挫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前角撕裂、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关节腔积液。原告江某某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该院骨科,在硬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外侧髁塌陷性骨折切开复位取髁骨植骨内固定术继续住院26天。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被告董鹏飞驾驶的陕HF15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现原告江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235.3元,误工费2144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396.6元,残疾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58.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3260.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鹏飞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董鹏飞所驾驶的陕HF1568号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董鹏飞辩称,首先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有3张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有部分医疗费是在商洛中心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产生的,而原告住院期间并未有医嘱要求其去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其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鹏飞已经垫付医疗费14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该属于机动车,对于交强险外剩余损失应该按照机动车辆之间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董鹏飞驾驶车牌号为陕HF1568号的小型客车,沿河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寺桥路段左拐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从八卦桥驶出的原告江某某碰撞,致原告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某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骨骨折挫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前角撕裂、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关节腔积液。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26235.13元(被告董鹏飞垫付1400元)。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被告董鹏飞驾驶的陕HF15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江某某育有两女,长女张莉生于2003年7月9日,次女张会莉生于2009年6月9日。原告江某某父亲江占岐生于1942年6月1日,母亲何淑芳生于1951年5月8日。原告父母生养四个孩子,其中一女因病已经去世。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董鹏飞认为原告江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属机动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董鹏飞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要求赔偿购买拐杖费用2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确定为26235.13元;2、误工费酌情确定误工200天,每天80元计算为16000元;3、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90天,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54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80元;6、住宿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元;7、交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96.6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江某某十级伤残情况,计算为568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369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其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父母实际情况,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267元,其两个女儿抚养费计算为135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825.3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12、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6977.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住宿费140元,交通费396.6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5.3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744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剩余损失29535.13元由被告董鹏飞按照事故责任赔偿90%即26581.62元,扣除被告董鹏飞已经支付的1400元,被告董鹏飞还应赔偿原告江某某2518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7441.90元;
二、由被告董鹏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25181.6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董鹏飞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书记员: 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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