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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友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小友,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主要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小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先行给付车辆维修费36980元、医疗费1543.5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44523.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司机责任险。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红岗区萨大路与北十一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宋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该案由不当,应更改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丛淑艳,丛淑艳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六十七条的约定,原告对该车辆损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人身损害的先行赔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小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江小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书记员:刘艳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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