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务农,湖北省江陵县白马寺镇王市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张某某,务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负责人刘继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沙岗镇洗马村九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与其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某遇险将该车驶入东边车道,致两车在道路东边车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予以赔偿,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30元及车辆清障施救、拖车、停车费18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鄂F×××××号车、鄂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鄂F×××××号车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SZDJ第2015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驾驶员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应当齐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另外,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庭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张某某的驾驶证及鄂F×××××号车行驶证有异议,称需核实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车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定损,且应有各个损失部位的照片说明。对价格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保险合同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事故第三者,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沙岗镇洗马村九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与其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某遇险将该车驶入东边车道,致两车在道路东边车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D×××××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8230元。
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车辆的损失及责任的分担。依据本院采信的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事故车辆鄂D×××××号车损失为18230元。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车辆清障施救、拖车、停车费18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230元。因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赔付的1623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6230元。以上共计1823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 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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