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9,657.99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68,034元/年×6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6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医疗费89,657.99元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8,998.69元和住院伙食费659.3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DXXXX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855弄门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2019年3月8日,经上海家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元,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依法被认定为侵权人。人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允上述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自费部分是由医生决定,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律师费认可2,500元,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和其他非医保费用。考虑到原告年龄已经75岁,取内固定的可能性不大,营养费认可一期120天,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一期15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按照20元/天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案外人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沪ADXXXX9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855弄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就诊,于当天急诊拟“左双踝骨折”收住入院,于2018年9月21日行“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31.5天,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11月22日、12月28日、2019年1月17日、2月14日、2月22日至该院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88,998.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659.3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9年3月7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13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被告王某某均表示不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员及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单详情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和金额,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6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医疗费为88,99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费659.3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120日,原、被告就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无争议,营养费确定为4,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15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9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原告实际发生律师费5,000元,予以确认。另外,就原告主张行内固定拆除术可能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虽然鉴定意见就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了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但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考虑原告年龄因素而行内固定拆除术的可能性不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8,9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9.3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36元,合计97,393.9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7,393.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4元,合计55,214.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51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243.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65,51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90,243.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计1,824.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7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谢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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