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吴某某
吴杏明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代鹏飞
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某某、吴某某、吴杏明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超、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7时左右,刘彬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军召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彬及乘车人吴占欣、吴志民、刘根组死亡,吴麦收受伤。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召负次要责任,吴占欣、吴志民、刘根组、吴麦收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的划分,原告作为死者吴志民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军召系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郭某某承担,因郭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应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某某与死者吴志民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以支持40000元为宜。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391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经核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承担的总额为959060元,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承担的限额仅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中所占赔偿比例为23.09%。故本案交强险应承担25399元,余款195992元由第三者商业险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8797.6元,总计8419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36666元,应再赔偿47530.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不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吴某某、吴杏明各项损失共计475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049元,三原告承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7时左右,刘彬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军召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彬及乘车人吴占欣、吴志民、刘根组死亡,吴麦收受伤。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召负次要责任,吴占欣、吴志民、刘根组、吴麦收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的划分,原告作为死者吴志民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军召系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郭某某承担,因郭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应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某某与死者吴志民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以支持40000元为宜。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391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经核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承担的总额为959060元,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承担的限额仅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中所占赔偿比例为23.09%。故本案交强险应承担25399元,余款195992元由第三者商业险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8797.6元,总计8419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36666元,应再赔偿47530.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不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吴某某、吴杏明各项损失共计475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049元,三原告承担481元。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郭东
审判员:张志强
书记员:李娅微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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