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49.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牌号为沪A8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长清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过保险范围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本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共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109.2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牌号为沪A8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长清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东方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72,277.0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70,109.2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986.80元)。2018年9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及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分别构成XXX伤残;2、江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筠西队庞家宅XXX号XXX室,该村约83%的人口为非农户籍。牌号为沪A8XXXX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送货清单、单位证明、村委会居住证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三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清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72,277.02元,有发票、垫付清单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9,3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三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72,2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58,947.32元(已支付70,109.22元,尚需给付188,838.10元);
二、原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项98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计2,29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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