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永和乡永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永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江宝某与被告海伦市永和乡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226,800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以27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三.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永和村委会按照市里的要求,需要建设垃圾管理站车库、卫生所、村办公室。2015年6月,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每平方米1,440元,工程造价460,800元。2015年10月完成施工,被告于12月份支付工程款190,700元,2018年4月支付43,300元,余款拖欠至今。
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永成辩称,2015年村上如何发包工程我不清楚,合同是后补签的,具体情况咋回事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江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以及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等具体内容。
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内容:被告永和村委会发包工程和原告签订合同经过及给付原告工程款234,000元。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原告已经收到190,700元工程款,因为江宝某欠丁世强钱,所以转给江宝某的另外43,300元工程款经江宝某同意转至丁世强名下抵付欠款,证实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34,000元。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除了表示不清楚不知道没有其他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海伦市永和乡永和村委会需要建设村委会办公室、卫生所、垃圾管理站车库一栋(整体),时任书记江某口头将该工程承包给侄子江宝某,村委会负责水电,江宝某包工包料(负责费税)。2017年永和村两委换届前的11月、12月左右,永和村委会主任高永成和江宝某补签建筑村委会的书面合同,日期写的是:2015年6月5日,合同主要内容:永和村委会在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440元,工程造价460,800元,完工验收后,环保局拨款190,700元。补签合同时在场人有村支书江某、会计丁世强。该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被告接收并实际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12月原告江宝某收到工程款190,700元,2018年4月,转给江宝某工程款43,300元,由于江宝某欠丁世强钱,二人协商后转至丁世强名下,也等同于江宝某收到工程款43,300元,至此,江宝某共计收到工程款234,000元,余下工程款时任村支部书记江某答应村里处理机动地给付,由于种种原因也未能兑现,2017年永和村换届后江某不再担任该村支部书记,丁世强也于2018年5月辞去会计职务。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26,800元,放弃追索欠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建村委会办公室、卫生所、垃圾处理站车库工程,口头约定是签订合同的一种方式。2017年原被告补签的书面合同是对口头合同的进一步完善、细化、补充,原告履行合同完工后,被告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是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先后支付了两笔工程款计234,000元,对下欠工程款226,800元不持异议,是对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尚欠工程款的认可,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江宝某诉讼要求被告永和乡永和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索要工程款利息,予以准许,被告法定代表人既然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是自愿履职的表现,至此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尾欠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伦市永和乡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江宝某工程款22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00元,由原告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4,7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凤山
审判员 韩宝辉
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
书记员: 赵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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