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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性别:××,十堰黑骏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赔偿款)
被告陈某,性别:××,个体驾驶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对原告江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厚平、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7时03分,被告陈某驾驶鄂j×××××中型货车由房县驶往丹江口市,行驶到房县土城镇塘埂村四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江某某驾驶的鄂c×××××两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铁路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共计61天,花费医疗费78642.48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7000元)。2016年8月25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某某的伤情作出“1、江某某被鉴定人左腓骨下段(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前缘撕脱性骨折;左侧踝部皮肤广泛坏死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玖级伤残;赔偿指数22%;2、江某某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克氏、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左外踝处可见16×10㎝转移性隆起皮瓣影响日常生活及美观可行皮瓣减层整形,皮瓣减层整形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3、江某某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的鉴定意见。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江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江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12。”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江某某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江某某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花费的医疗费78642.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3300元/月×12月=39600元;护理费3800元/月×5月=190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20×12%=70526.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7.9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53506.78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鄂j×××××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江某某身体受到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投保有“两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8642.48元,有提供住院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该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此项费用确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后期康复、继续治疗应该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其计算的时间准确,但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4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有病情证明“加强营养及院外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鉴定机构对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其计算的时间合理,但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0元,其主张金额过高,应按照病情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其住院61天确定护理时间,因其提供有陪护人员其子江天华月收入3800元的证明,其子护理合乎情理,可参照其收入标准,按实际住院61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7726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其伤残等级经二次鉴定予以确定,同时原告提供有租房协议、六里坪居委会出具的原告自2014年起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切实充分,能够有效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15年计算为52894.80元。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0元,其提交有用人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时间,从事发至原告伤情第二次鉴定定残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按照1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医疗所在地分属相隔较远的三地,开支500元交通费用合乎情理,系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系其自己第一次对伤情进行鉴定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辩称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冲减后,原告应该受偿的鉴定费为1100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11、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987.90元及施救费用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是其实际支付的损失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642.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26元+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7.90元+施救费400元=221091.18元。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护理费7726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1987.90元。以上合计116708.7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221091.18元-116708.70元=104382.48元,因该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方享有20%免赔率,该20%部分(20876.49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该80%部分(83505.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承担。3、因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原告江某某在受偿后应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6708.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3505.99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876.49元。
三、原告江某某受偿后退还被告陈某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减半收取274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7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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