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金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轻机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招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清乐市。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京山金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彭仁峰、被告金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加工费383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加工费38307元。原告因离开京山本地而请案外人向守忠催收欠款,向守忠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向守忠主张的38307元加工费债权人为原告江某某,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未主动向原告支付下欠加工费。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后原告江某某与金某公司口头约定为被告金某公司加工铸件,同年9月,江某某聘请案外人向守忠作为加工管理人员为金某公司加工铸件。2014年1月25日江某某与金某公司结算,金某公司共计欠付江某某加工费38307元。2014年初江某某离开本地,后向守忠以自己名义为金某公司加工铸件。后因金某公司未支付加工费,向守忠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公司支付欠付加工费66240元(含原告江某某加工费38307元)及利息。经两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向守忠主张的38307元加工费债权人为江某某,驳回了向守忠要求金某公司支付该38307元加工费的主张。现江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按被告金某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的铸件进行精细加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铸件加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30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铸件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加工费3830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金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加工费38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已减半),由被告京山金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丽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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