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江娜影
吕某某
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东巷村人。
委托代理人江娜影,女,系原告江某某妹妹。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南流罗村人。
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人代表范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娜影、被告吕某某、被告英大财保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吕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药城大街与骑电动车的刘香蕾相撞,造成江某某受伤。
该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吕某某负全部责任,刘香蕾和江某某无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自己垫付药费2638元,理应返还自己,其他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被告英大财保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财保系代理销售业务关系,该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自愿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损失为药费212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主张的误工费,××例应为5202元(19779元÷365天×96天);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27元(33543元÷365天×46天),以上共计32530元。
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且被告英大财保以原告无证据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27元、误工费520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829元。
被告吕某某称垫付药费2638元,双方均认可且原告同意返还,折抵后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100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29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0063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361元,原告江某某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财保系代理销售业务关系,该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自愿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损失为药费212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主张的误工费,××例应为5202元(19779元÷365天×96天);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27元(33543元÷365天×46天),以上共计32530元。
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且被告英大财保以原告无证据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27元、误工费520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829元。
被告吕某某称垫付药费2638元,双方均认可且原告同意返还,折抵后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100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29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0063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361元,原告江某某负担1164元。
审判长: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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