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宋亚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江威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立案,同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在《法制文萃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姚某某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姚某某与个体工商户刘培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姚某某)向乙方(刘培先)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奔驰轿车(鄂E×××××)等财产作抵押,保证按期归还。”同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再次向刘培先出具“借条”一份,向刘培先借款7万,并定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本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7万元,刘培先于2015年11月20日出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两次所借37万元,“系由江威与本人各出资一半所借,江威有一半债权”。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没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刘培先的身份证明,借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刘培先借37万元借款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及时予以偿还。现该37万元借款中,债权人刘培先于2015年11月20日已明确表示并证明原告“江威与本人各出资一半所借,江威有一半债权”,故原告江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江威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艾书强 人民审判员 刘兴玉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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