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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奋志、陆某某与江粉红、朱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江粉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爱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粉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邓正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扣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楚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崧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曾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靖(暨被告高思源法定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康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思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晓峰(暨被告江韵琦法定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缪佩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韵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晓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华昌彪(暨被告华涵熙法定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华涵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晓婉(暨被告陈昱宁法定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冬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昱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奋志、陆某某诉被告江粉红、朱某某、江粉根、胡爱琴、江粉扣、邓正兰、江扣宝、孙玉华、张楚凡、高崧皓、高燕、朱勇林、曾珍、高靖、康枫、高思源、江晓峰、缪佩君、江韵琦、江晓琴、华昌彪、华涵熙、江晓婉、陈冬青、陈昱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奋志、陆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被告沈昭华、沈思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被告胡爱琴、江粉扣、邓正兰、高燕、朱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粉红、朱某某、江粉根、江扣宝、孙玉华、张楚凡、高崧皓、曾珍、高靖、康枫、高思源、江晓峰、缪佩君、江韵琦、江晓琴、华昌彪、华涵熙、江晓婉、陈冬青、陈昱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奋志、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房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2013年1月,案外人房某某和原告江奋志、被告江粉根、江粉扣、江扣宝共同所有的白莲泾路XXX弄XXX号房屋遇拆迁,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房某某和高某在内的29人作为安置人,共获得12套安置房屋,系争房屋为其中一套。2013年1月7日,29位被安置人对12套房屋进行了分配,明确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人。同年1月10日,两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差价款174,851元。同年3月,该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之后两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2月,系争房屋具备了办理小产证的条件,拆迁人也开具了五联单。2013年10月5日房某某去世,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高某去世,由于两位被安置人的去世,导致两原告无法办理小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爱琴辩称,其与被告江粉根系再婚夫妻,被告胡爱琴亦是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动拆迁后其与被告江粉根离婚。被告虽对两原告房屋情况不清楚,但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粉扣、邓正兰共同辩称,认可两原告陈述的房屋拆迁情况,所有被安置房屋的五联单都已各自开好,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燕、朱勇林共同辩称,认可两原告陈述的房屋拆迁情况,所有被安置房屋的五联单都已各自开好,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粉红、朱某某、江粉根、江扣宝、孙玉华、张楚凡、高崧皓、曾珍、高靖、康枫、高思源、江晓峰、缪佩君、江韵琦、江晓琴、华昌彪、华涵熙、江晓婉、陈冬青、陈昱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房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江奋志、被告江粉红、江粉根、江粉扣、江扣宝。原告江奋志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案外人房某某、原告江奋志及被告江粉根、江粉扣、江扣宝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XXX弄XXX号的私房遇拆迁,被安置人为原告江奋志、陆某某与被告江粉红、朱某某、江粉根、胡爱琴、江粉扣、邓正兰、江扣宝、孙玉华、张楚凡、高崧皓、高燕、朱勇林、曾珍、高靖、康枫、高思源、江晓峰、缪佩君、江韵琦、江晓琴、华昌彪、华涵熙、江晓婉、陈冬青、陈昱宁以及案外人房某某、高某共29人,共计被安置获得12套房屋,本案系争房屋为其中一套。上述29名被安置人于2013年1月7日共同就12套安置住房的分配达成家庭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房屋购房人为两原告。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约定购房人为原告江奋志。原告江奋志缴纳了系争房屋的动迁差价款174,851元并交纳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2,951.05元。
  再查明,案外人房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去世。案外人高某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承诺书、五联单、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入户通知书、收据、户籍摘抄、不动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案外人房某某、原告江奋志及被告江粉根、江粉扣、江扣宝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XXX弄XXX号的私房遇拆迁,29名被安置人就分得的房屋已达成家庭协议并出具承诺书,约定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为两原告。原告江奋志缴纳了系争房屋的购房差价款及住宅维修基金。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粉红、朱某某、江粉根、江扣宝、孙玉华、张楚凡、高崧皓、曾珍、高靖、康枫、高思源、江晓峰、缪佩君、江韵琦、江晓琴、华昌彪、华涵熙、江晓婉、陈冬青、陈昱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江奋志、陆某某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760元,由原告江奋志、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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