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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
胡金如(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赵某某
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赵某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
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2014年8月22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琦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振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8日本院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对原告补充的有关主体、鉴定及损失依据等证据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虽未办理有关网络设施维护经营有关证照,但受损财产属于原告江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事实由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基层组织、当地政府予以证明,原告江某某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向侵权人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五万元,赔偿比例全部责任为80%(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质证意见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出辖区应减赔10%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对原告江某某主体及鉴定机构合法性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某某主张的修复费用共计78525.00元,超出鉴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7121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4715元。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工,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伤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47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合计52000.00元;余下227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元(原告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虽未办理有关网络设施维护经营有关证照,但受损财产属于原告江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事实由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基层组织、当地政府予以证明,原告江某某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向侵权人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五万元,赔偿比例全部责任为80%(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质证意见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出辖区应减赔10%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对原告江某某主体及鉴定机构合法性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某某主张的修复费用共计78525.00元,超出鉴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7121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4715元。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工,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伤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47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合计52000.00元;余下227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元(原告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振远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龚仁华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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