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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大发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大发,男,生于1957年6月23日,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
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大发与被告王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89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49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40577.68元,包括医疗费42316.68元(含后期医疗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费2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承担赔偿。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为出院记录表述原告踝关节活动功能尚可,与鉴定报告认定的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3%相矛盾;原告已经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期限只认可60天;车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964元;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认可;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沿枝长堤行驶时,与原告江大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大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大发在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7年12月2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取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15500元,并评定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江大发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5000元。
“鄂E×××××”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记录和住院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26816.68元;2、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后期需要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一并主张,故本院采纳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金额1500元,其标准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采纳法医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83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原告住院30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本院对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不予采纳。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且经营者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认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医院出院记录表述原告踝关节活动功能“尚可”,并非“完好”,这与鉴定意见确认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不矛盾,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区打工、租房居住,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认定为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的过错,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数额为15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以保险公司主张的定损金额964元确定车辆损失。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认定为134741.68元。
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134741.68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其中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45616.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9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项目金额合计881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三部分合计应先行赔偿99125元。不足部分为35616.68元,根据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江大发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24931元(35616.68元×70%),扣减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款项5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9931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前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江大发支付赔偿金9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江大发支付赔偿款19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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