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端与207国道复线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2722806H。
法定代表人: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辅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上诉人金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辅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江某某在其与金某燃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纠纷仲裁案中,已对其为江士洪垫付的2369.27医疗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江某某赔偿金某燃气公司经济损失7160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江某某向金某燃气公司返还5000元出车款是否正确。
1、关于一审判决江某某赔偿金某燃气公司经济损失716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对金某燃气公司制定的《驾驶员(押)管理制度2015版(征求意见稿)》中第三部分第5点第(4)项中规定的“损失额度”如何理解。该条规定“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要责任,损失额度在50000元至100000元,公司罚款8%-10%(损失数额小的百分比就高计算,数额大的百分比就低计算)。”江某某认为,该条规定的“损失额度”应为实际损失,金某燃气公司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金某燃气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不能按该条规定向江某某主张赔偿;金某燃气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损失额度”是指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不论是否有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金某燃气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对于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理解规定不明,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适用产生分歧,在此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应作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故上述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损失额度”应理解为保险公司赔付后公司的剩余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金某燃气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9010元,施救费13500元,路产损失3010元,警示标志1000元,江士洪误工费2980元,以上共计89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依江某某申请调取的鄂H×××××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财产损失资料和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资料及二审中金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赔付金某燃气公司100149元。可见,金某燃气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保险足额赔偿,不存在剩余损失,一审判决江某某依上述规章制度赔偿金某燃气公司损失716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一审判决江某某向金某燃气公司返还5000元出车款是否正确。
江某某认为,金某燃气公司主张的5000元出车款,已用其垫付的江士洪的2329.37元医疗费和金某燃气公司欠江某某2015年12月工资3383.23元予以抵扣,其不应再向金某燃气公司返还。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某某与金某燃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纠纷仲裁案一案经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掇劳人调〔2016〕33号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金某燃气公司一次性向江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4399元,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及医疗费。三、上述费用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四、江某某放弃其他偿付请求。”另根据前述金某燃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江某某已对其垫付的江士洪的医疗费在该案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江某某主张的2015年12月份工资虽未提出明确的仲裁请求,但上述调解书第四项内容“江某某放弃其他偿付请求”为兜底条款,应理解为江士洪的医疗费和江某某2015年12月的工资均已在调解时一并处理,江某某再次主张以上述两笔费用抵扣其欠金某燃气公司5000元出车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某某欠金某燃气公司5000元出车款未予返还,一审判决其向金某燃气公司返还5000元出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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