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大井
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华泰米业有限公司
蹇永贵(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黄某某
杨某某
原告江大井,职业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华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米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南海镇新台村。
法定代表人胡文强,华泰米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蹇永贵,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私营业主。
被告黄某某,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银行职员。
原告江大井与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和人民陪审员何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井、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华泰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江大井与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以及2013年9月30日原告江大井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江大井与被告华泰米业公司、黄某某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负股东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保证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江大井借款,其目的是为了返还华泰米业公司所欠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南海支行借款,该款也实际用于了返还华泰米业公司所欠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南海支行借款,原告之所以给张某某借款,也是为了向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是以华泰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而法律后果应由华泰米业公司承担。作为借款合同中的黄某某,其身份是张某某妻子,以个人名义成为借款人,对于借款当然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280万元借款,被告华泰米业公司、黄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辩称该借款与华泰米业公司无关,张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张某某和黄某某个人偿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泰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别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员,此后下落不明。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对华泰米业公司28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大井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3%的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因该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对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被告黄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江大井人民币280万元,其中8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20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应支付的利息应冲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7万元和杨某某已支付的15.4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大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原告江大井负担4200元,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江大井与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以及2013年9月30日原告江大井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江大井与被告华泰米业公司、黄某某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负股东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保证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江大井借款,其目的是为了返还华泰米业公司所欠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南海支行借款,该款也实际用于了返还华泰米业公司所欠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南海支行借款,原告之所以给张某某借款,也是为了向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是以华泰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而法律后果应由华泰米业公司承担。作为借款合同中的黄某某,其身份是张某某妻子,以个人名义成为借款人,对于借款当然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280万元借款,被告华泰米业公司、黄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辩称该借款与华泰米业公司无关,张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张某某和黄某某个人偿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泰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别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员,此后下落不明。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对华泰米业公司28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大井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3%的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因该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对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被告黄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江大井人民币280万元,其中8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20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应支付的利息应冲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7万元和杨某某已支付的15.4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大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原告江大井负担4200元,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30000元。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王峥嵘
审判员:何伟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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