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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良诉武汉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某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国良
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李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武汉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万萍(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
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陈丹
曾祥国
彭某某

原告江国良。
委托代理人魏巍、李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富丽雅花园A栋3单元5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来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萍,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6号长源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彭某某。
原告江国良与被告武汉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昌某公司)、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5月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彭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彭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江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李畅,被告武汉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来章及委托代理人万萍,被告湖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曾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国良诉称,“宝安·山水琴台”项目的总施工方为湖北工程公司,湖北工程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武汉昌某公司施工,武汉昌某公司又将该项目中木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与武汉昌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昌某公司将“山水琴台”项目劳务承包范围内木工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承包价格为砼与模板接触面积乘以单价20元/平方米。
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武汉昌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60,592平方米,武汉昌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武汉昌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结算的工程量扣减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人工费,武汉昌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1,082,940元。
湖北工程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施工方将该工程转包给武汉昌某公司,因湖北工程公司对武汉昌某公司非法分包是知情的,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武汉昌某公司与湖北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1,082,940元。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昌某公司辩称,2011年1月15日,武汉昌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安排第三人彭某某组织人员进驻山水琴台项目3号楼进行木工作业施工,同年3月后,原告本人即不来工地进行任何班组的管理、协调工作,并电话告知武汉昌某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彭某某负责现场工作,相关劳务费也委托第三人彭某某领取,同时第三人彭某某在劳务合同上签名确认。
此后,3号楼木工作业一直由第三人彭某某负责施工完毕并结算,相关劳务费用也由第三人彭某某及现场施工人员按工程进度领取完毕。
原告本人此前组织施工的劳务费用,武汉昌某公司已相应支付完毕。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工程公司辩称,1、武汉昌某公司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湖北工程公司将木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武汉昌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分包,不是转包,原告将该行为认定转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湖北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证实原告仅施工6号楼的基础垫层部分,领取劳务费16万余元后退出现场施工,剩余部分施工系另一现场负责人彭某某施工,彭某某自2011年4月起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与武汉昌某公司结算,并协同武汉昌某公司共同将民工工资支付到本人;3、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昌某公司已进行分包劳务费结算,并且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湖北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江国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原告与武汉昌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约定木工承包价格为20元/平方米;
2、山水琴台模板面积工程量确认单。
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武汉昌某公司确认木工施工面积为60,592平方米;
3、武汉昌某公司出具的原告借支工程款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了人工费164,000元,其中12万元系工程款,其他系春节补助和奖励。
被告武汉昌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原告与武汉昌某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
2、汉阳山水琴台项目3号楼借支明细;
3、山水琴台项目3号楼木工结算单;
以上两证据共同证明武汉昌某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
4、2012年7月22日,原告起诉武汉昌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彭某某组织施工及领取劳务费用,证明原告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真实;
5、原告在前案起诉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借支单复印件。
证明系第三人彭某某领取款项的单据,原告陈述其不认识彭某某不属实;
6、彭某某出具的借支单21份(金额为290,012元)、原告起诉状及送达回证、撤诉申请书。
证明原告江国良与第三人彭某某是认识的,原告与彭秀清之间因山水琴台3号楼施工发生过关于施工款项的往来,其在诉状中自述其为武汉昌某公司垫付施工款270,112元;
7、现金流水账。
证明武汉昌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彭某某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湖北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湖北工程公司与建设方湖北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宝安·山水琴台”3、5、6、7号楼施工合同的内容、金额及付款方式;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证明湖北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3、武汉昌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
证明武汉昌某公司具备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必备的条件,系合法分包;
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模板、脚手架)。
证明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模板、脚手架劳务合同的内容、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
5、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补充协议。
证明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内容、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
6、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昌某公司宝安山水琴台项目部结算单。
证明湖北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武汉昌某公司进行了总结算价款为1192.3万元;
7、湖北工程公司向武汉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
证明湖北工程公司已付清双方确认的劳务费1192.3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第三人彭某某的笔录一份,彭某某证实其是经人介绍认识江国良并跟江国良做了宝安·山水琴台”3号楼木工工程,这个工程是江国良向武汉昌某公司承接的,其到现场来做事是江国良叫来的,江国良给其工钱,在现场施工只提供劳务包工,其他的全部由武汉昌某公司提供,2010年底进场施工至地下室时江国良在现场,春节后就未曾到现场来,因为工人都是其带来的,施工后江国良未支付工资,其就向武汉昌某公司结算工资。
2011年做了两个月之后施工至三楼时武汉昌某公司张经理就让其领生活费,当时桌子上放了一个合同,张经理要求其在江国良和武汉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个字,签字时江国良不在现场,因为武汉昌某公司怕江国良以后不认账,其就签了,其没有看合同内容。
2011年9月工程全部封顶后,武汉昌某公司要求把工人工资都算出来,其出具领款单,直接支付给每个班组,由于江国良不在现场,其就直接把工资表交给了武汉昌某公司。
工程全部完工后其按照所有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并按照江国良签订的合同标准计算工人工资,最后在与武汉昌某公司结账时叫江国良来算账,其将工程量都计算出来,武汉昌某公司要求江国良来对账签字,但是江国良认为结算的扣款不合理所以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由其在结算单上签的名。
结算单应该由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名确认,其签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结算现场工人工资,江国良都不知道,也没有江国良的许可或者书面授权。
依照被告武汉昌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笔录各一份。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均系第三人彭某某雇请的施工人员。
证言均证实其均系第三人彭某某雇请完成宝安·山水琴台”3号楼木工工程,单价为15.5元/平方米,2011年正月进场施工,当时三号楼刚刚开始做地下室,在做地下室时听说有一个姓江的木工老板,在做到了正负零后就没有见到过他来到现场,平时施工时由第三人彭某某给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由彭某某计算出施工的工程量,然后与其核对,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工人工资,没有在江国良处领取过工人工资。
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对江国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武汉昌某公司对江国良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系当时结算前需要对3号楼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当时江国良不同意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但其将该结算单拿走,后来补的签名,该确认单不能证明江国良实际施工情况,只是确认施工面积工程量,证明原告认可施工面积为60,592平方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湖北工程公司对原告江国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为均无法确认,且认为湖北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当事人对武汉昌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江国良对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前面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1一致,但该合同最后签名处加有他人签名,原告并未委托第三人彭某某负责;对证据2认为原告领取的16万元中有2万余元系奖励,不是工程款,对第三人彭某某领取工程款不认可,原告未委托任何人领取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武汉昌某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为节约诉讼费当时仅起诉了部分工程款,不认可第三人彭某某组织施工和领取劳务费用,该诉状中未提到彭某某或其他任何人代为领取工程款,其并不认识彭某某;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原告起诉状的签名和撤诉申请书的签名均是原告本人所签,当时撤诉是因为工程款的计算有误,21张借支单不是其提交法院的,是其委托律师办理的,本人不清楚,亦不认识彭秀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武汉昌某公司单方制作,无审计部门和税务部门盖章,该账目上不仅有第三人彭某某借支,还有彭木清等他人借支。
湖北工程公司对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认为均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汉昌某公司向江国良、第三人彭某某付款的情况均不清楚。
其他当事人对湖北工程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江国良对湖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6、7认为系两被告之间财务往来的情况,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武汉昌某公司对湖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对第三人彭某某及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质证意见为:
江国良对第三人彭某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彭某某,也未委托第三人代为领取工程款,彭某某陈述其不在现场不属实;对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曾某甲陈述的领钱的情况不真实,曾某甲没有权利代原告领取工程款,其陈述是武汉昌某公司陈老板把钱给他,他将条子给彭秀清,这个陈老板的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原告亦不认识曾某甲;曾某乙陈述其领款的条子给武汉昌某公司张长江,但无相应的领款单;曾某丙陈述其对自己领取多少工程款均不清楚,原告均不认识三证人。
武汉昌某公司对第三人彭某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彭某某关于项目施工的陈述中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彭某某陈述的在合同上如何签字及其领取结算单时未看结算单内容,其不清楚结算单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陈述不属实;对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陈述的施工事实,当时现场是彭秀清负责,工程款的发放方式是彭秀清和昌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三方在场,由彭秀清出具单据,现场工人实际领钱均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事实。
湖北工程公司对第三人彭某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总包公司,对于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清楚。
彭某某陈述其在现场做事并找武汉昌某公司结算工钱,说明这个工程是由彭某某实际完成,这个合同实际履行是彭某某履行的。
对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证言认为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江国良提交的证据1、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湖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江国良提交的证据2武汉昌某公司认为只能作为确认总施工面积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虽然有武汉昌某公司、江国良双方签名确认工程量的数额,但庭审中江国良未提交其完成宝安·山水琴台”3号楼木工施工的施工量签证单等有效施工证据,不能证明3号楼全部木工施工任务均由其完成,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江国良提交的证据3武汉昌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江国良在前期工程施工期间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的具体数额,武汉昌某公司不持异议,亦能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第三人彭某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且江国良对其签名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在已借支总额上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江国良、彭某某借支生活费、工资等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已借支数额不予采信;对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6,江国良认可曾经起诉武汉昌某公司并撤诉的事实,江国良提交彭某某出具的借支单也能证明江国良认识第三人彭某某,但江国良对争议的具体标的额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系武汉昌某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湖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7均有武汉昌某公司、湖北工程公司签名盖章,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三人彭某某证言及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证言均证实江国良在宝安·山水琴台”3号楼工程施工至地下室上部后未到现场,由第三人彭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后续木工模板施工任务,并领取相应劳务费,武汉昌某公司已实际向第三人彭某某等施工人员支付相应劳务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武汉昌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脚手架、模板、钢筋、混凝土、木工、抹灰、油漆等。
资质等级为脚手架作业分包壹级,承包工程范围为脚手架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壹级。
湖北工程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4日,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赫山北路的“宝安·山水琴台”3、5、6、7号楼系湖北工程公司承接湖北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
2010年10月8日,湖北工程公司(甲方)与武汉昌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湖北工程公司将其承接“宝安·山水琴台”3号、5号、6号楼±0.000以下(含基础)及地下室、外架及5号楼±0以上砼主体结构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分包给武汉昌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工期14个月,承包价格按4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含主楼范围内地下室。
2011年4月28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外架硬质封闭、施工电梯楼层通道安装、地下室至4层外架搭拆等承包内容,承包价格按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单价168元/平方米结算。
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1年1月15日,原告江国良(乙方)与被告武汉昌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山水琴台项目劳务承包范围内木工工程委托乙方承包。
承包内容:1、“宝安·山水琴台”3号、6号楼±0.000以下(含基础)及地下室、3号楼±0以上砼主体结构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
……承包方式:1、单包工:含铁丝、圆钉及所有砼模板制作、安装;2、配合模板安装、制作所必须的机械。
……承包价格:1、以砼与模板接触面积乘以单价20元/平方米计算。
……付款方式:1、结算单由预算员计算工作量,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
3、乙方工人进场人数达到甲方要求,开始大面积施工后十天,按工人人数借生活费1000元/人月。
4、地下室封顶±0.000一月后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春节前按已完工程量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
5、主体16层结构完工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
6、主体至24层结构完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9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
7、二次结构完,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
8、工程交工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
9、以上各阶段付款,同期扣回乙方所预借的现金、生活费和已付工程款。
……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武汉昌某公司、江国良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江国良依约于2011年1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木工模板等施工,宝安·山水琴台”3号楼工程施工至正负零之后,江国良未继续在施工现场完成后续施工任务。
2011年3月,第三人彭某某组织施工人员继续完成宝安·山水琴台”3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上木工模板施工任务。
同年7月,山水琴台3#楼木工劳务部分全部施工完毕。
江国良施工期间,武汉昌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给付江国良人工费128,900元,另武汉昌某公司向江国良支付春节补款23,100元、吴家山工地款12,000元,江国良共计收到武汉昌某公司人工费等款项160,540元。
施工期间,因江国良自2011年3月后不在施工现场,武汉昌某公司通过第三人彭某某向施工工人支付生活费、人工工资等共计1,079,533元,第三人彭某某均向武汉昌某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条。
2011年9月,宝安·山水琴台”3号楼木工施工完毕后,6号楼木工施工由武汉昌某公司组织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完成,江国良未与武汉昌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手续。
2011年12月,湖北工程公司施工的“宝安·山水琴台”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1年12月23日,武汉昌某公司与江国良核对山水琴台3#模板面积,确认“二层1426平米;三层1442平米;标准层1426*17=24242;1423.8*10=14238;31~33层1426*3=4278;屋面1443平米;大地下室及花架等计13523平米;合计60,592平米;本结算经双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武汉昌某劳务、江国良均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双方未就该工程施工量办理相应的人工费结算确认手续。
2012年1月18日,武汉昌某公司与江国良进行人工费结算,江国良因不同意结算金额中的扣款,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一直没有就山水琴台项目劳务费办理最终结算。
后在盘龙城工地,经武汉昌某公司要求第三人彭某某核对宝安·山水琴台”3号楼木工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山水琴台江国良、彭某某3号楼木工结算单,建面48,639㎡×20元/㎡=972,780元;11,953㎡×21元/㎡=251,013元,补空调租金1,200元,以上合计1,224,993元,扣款1、1/%=12,200元;2、扣点共工、架子工、清模板4,500元;3、已借支1,202,495元;4、还陈晓峰2,000元,共计1,221,195元,1,224,993元-1,221,195元=3,798元(尾款)。
说明:此结算单为山水琴台3号楼木工结算单”武汉昌某公司张长江、汪国芳、第三人彭某某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
2012年9月29日,经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昌某公司对宝安·山水琴台”3、5、6号楼施工过程进行结算,确认武汉昌某公司木工分包建筑面积为70,429平方米,单价168元/平方米,计款11,832,072元,含单独结算项目价款共计11,923,004元。
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昌某公司之间木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
2012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审理中,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
争议焦点:1、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2、第三人彭某某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生活费、人工工资能否冲抵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江国良依约进场施工,并向武汉昌某公司支取相应生活费、人工工资,江国良有权要求按照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主张人工费。
庭审中,本案合同主体系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但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有江国良及第三人彭某某签名,对此,江国良持有异议,武汉昌某公司亦未提交江国良与第三人彭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或者授权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彭某某虽然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但在本案中其未提交其系承包山水琴台项目劳务施工的证据,江国良亦未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彭某某及其相关证据,彭某某本人也认可其系江国良雇请并提供劳务,未与江国良或与江国良签订协议变更山水琴台3号楼木工模板施工项目劳务主体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经本院查明第三人彭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系武汉昌某公司为避免江国良离开施工现场后第三人彭某某继续施工并领取相应生活费、人工工资等款项的行为效力不认可,原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彭某某之间均无变更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故第三人彭某某虽在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间的合同上签名,但与原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因此,不能依据第三人彭某某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认定其为本案合同当事人。
1、关于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问题。
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进入施工现场,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二、工程承包内容(暂定)1、宝安·山水琴台3#、6#±0.000以下(含基础)及地下室、3#楼±0.000以上硂主体结构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含阳台栏板、窗台板、空调板等一切硂结构模板)。
2、上述施工范围内所有门窗、过梁、构造柱、压顶等二次硂小型构件的木模板制作、安装。
······”。
实际施工过程中,江国良组织第三人彭某某等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由彭某某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木工模板施工作业,在此期间,江国良依照其施工量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相应生活费及人工工资,但2011年3月后江国良离开施工现场,庭审中,虽然江国良否认其授权由第三人彭某某负责现场施工,但本院调查的证据能证实其离开施工现场后由第三人彭某某组织施工人员继续完成3号楼后续木工模板施工,现场施工由彭某某与武汉昌某公司负责,彭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具体施工,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均系彭某某雇请施工。
因此,虽然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江国良仅提供劳务,并组织包括第三人彭某某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对此,江国良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不认可的有效证据,且武汉昌某公司并未拒绝第三人彭某某履行,武汉昌某公司已实际接受了彭某某提供的劳务。
故江国良在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承担的提供劳务义务事实上已由第三人彭某某代为履行,应视为江国良履行合同义务,且彭某某代为履行行为符合建筑劳务分包行业的交易习惯,江国良应对彭某某的代为履行行为负责。
江国良否认其认识并组织彭某某负责现场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由于江国良未能举证证明其组织除第三人彭某某以外的其他施工人员履行合同的后续施工义务,应有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第三人彭某某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生活费、人工工资能否冲抵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费问题。
庭审中,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江国良借支单证明2011年1月-3月期间,江国良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生活费及人工工资等款项,以及自2011年3月后由第三人彭某某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生活费及人工工资等,尽管江国良对彭某某借支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江国良在3号楼木工模板施工期间内并未否认彭某某借支款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彭某某在此期间向武汉昌某公司领款与其所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无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更未对武汉昌某公司向第三人彭某某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在武汉昌某公司未与彭某某重新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在彭某某完成江国良未完工程后,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办理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任务的结算手续,应视为江国良对第三人彭某某领款行为予以追认。
由于2011年3月后江国良离开山水琴台施工现场,未与武汉昌某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合同手续,武汉昌某公司准许第三人彭某某等施工人员继续完成3号楼后续木工模板施工任务,并将施工人工费及生活费支付给彭某某,根据本院对现场施工人员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调查亦证实现场施工人员已通过彭某某从武汉昌某公司处领取了相应人工工资即劳务费。
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之后进行的工程量确认中已包括了第三人彭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因此第三人彭某某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的生活费、人工工资应冲抵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费。
江国良在施工过程中已于2011年3月前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人工费160,540元,2011年3月至10月由第三人彭某某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人工费1,079,533元,共计1,240,073元,武汉昌某公司事实上已按江国良、彭某某实际施工量支付了相应劳务费,江国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为向施工人员支出劳务费或者武汉昌某公司向第三人彭某某支付劳务费侵犯其合法权利。
且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纯劳务分包,支付的是劳务费用,即施工现场全部工人的工资,该款项并不属于江国良一人所有,并非江国良诉称的工程款,本案3#楼木工模板施工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在江国良领取前期费用后,均由第三人彭某某代为领取并实际支付给现场施工人员,现场施工人员也未因未支付人工费而出现任何停止施工、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发生,湖北工程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也确认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湖北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的工程价款,现有证据证实,湖北工程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武汉昌某公司,武汉昌某公司予以认可,江国良未持异议,因此,对江国良要求武汉昌某公司和湖北工程公司共同致富其人工费1,082,9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国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原告江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5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江国良依约进场施工,并向武汉昌某公司支取相应生活费、人工工资,江国良有权要求按照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主张人工费。
庭审中,本案合同主体系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但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有江国良及第三人彭某某签名,对此,江国良持有异议,武汉昌某公司亦未提交江国良与第三人彭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或者授权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彭某某虽然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但在本案中其未提交其系承包山水琴台项目劳务施工的证据,江国良亦未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彭某某及其相关证据,彭某某本人也认可其系江国良雇请并提供劳务,未与江国良或与江国良签订协议变更山水琴台3号楼木工模板施工项目劳务主体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经本院查明第三人彭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系武汉昌某公司为避免江国良离开施工现场后第三人彭某某继续施工并领取相应生活费、人工工资等款项的行为效力不认可,原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彭某某之间均无变更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故第三人彭某某虽在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间的合同上签名,但与原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因此,不能依据第三人彭某某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认定其为本案合同当事人。
1、关于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问题。
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进入施工现场,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二、工程承包内容(暂定)1、宝安·山水琴台3#、6#±0.000以下(含基础)及地下室、3#楼±0.000以上硂主体结构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含阳台栏板、窗台板、空调板等一切硂结构模板)。
2、上述施工范围内所有门窗、过梁、构造柱、压顶等二次硂小型构件的木模板制作、安装。
······”。
实际施工过程中,江国良组织第三人彭某某等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由彭某某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木工模板施工作业,在此期间,江国良依照其施工量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相应生活费及人工工资,但2011年3月后江国良离开施工现场,庭审中,虽然江国良否认其授权由第三人彭某某负责现场施工,但本院调查的证据能证实其离开施工现场后由第三人彭某某组织施工人员继续完成3号楼后续木工模板施工,现场施工由彭某某与武汉昌某公司负责,彭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具体施工,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均系彭某某雇请施工。
因此,虽然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江国良仅提供劳务,并组织包括第三人彭某某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对此,江国良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不认可的有效证据,且武汉昌某公司并未拒绝第三人彭某某履行,武汉昌某公司已实际接受了彭某某提供的劳务。
故江国良在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承担的提供劳务义务事实上已由第三人彭某某代为履行,应视为江国良履行合同义务,且彭某某代为履行行为符合建筑劳务分包行业的交易习惯,江国良应对彭某某的代为履行行为负责。
江国良否认其认识并组织彭某某负责现场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由于江国良未能举证证明其组织除第三人彭某某以外的其他施工人员履行合同的后续施工义务,应有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第三人彭某某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生活费、人工工资能否冲抵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费问题。
庭审中,武汉昌某公司提交的江国良借支单证明2011年1月-3月期间,江国良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生活费及人工工资等款项,以及自2011年3月后由第三人彭某某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生活费及人工工资等,尽管江国良对彭某某借支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江国良在3号楼木工模板施工期间内并未否认彭某某借支款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彭某某在此期间向武汉昌某公司领款与其所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无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更未对武汉昌某公司向第三人彭某某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在武汉昌某公司未与彭某某重新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在彭某某完成江国良未完工程后,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办理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任务的结算手续,应视为江国良对第三人彭某某领款行为予以追认。
由于2011年3月后江国良离开山水琴台施工现场,未与武汉昌某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合同手续,武汉昌某公司准许第三人彭某某等施工人员继续完成3号楼后续木工模板施工任务,并将施工人工费及生活费支付给彭某某,根据本院对现场施工人员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调查亦证实现场施工人员已通过彭某某从武汉昌某公司处领取了相应人工工资即劳务费。
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之后进行的工程量确认中已包括了第三人彭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因此第三人彭某某在武汉昌某公司领取的生活费、人工工资应冲抵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费。
江国良在施工过程中已于2011年3月前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人工费160,540元,2011年3月至10月由第三人彭某某向武汉昌某公司借支人工费1,079,533元,共计1,240,073元,武汉昌某公司事实上已按江国良、彭某某实际施工量支付了相应劳务费,江国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为向施工人员支出劳务费或者武汉昌某公司向第三人彭某某支付劳务费侵犯其合法权利。
且江国良与武汉昌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纯劳务分包,支付的是劳务费用,即施工现场全部工人的工资,该款项并不属于江国良一人所有,并非江国良诉称的工程款,本案3#楼木工模板施工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在江国良领取前期费用后,均由第三人彭某某代为领取并实际支付给现场施工人员,现场施工人员也未因未支付人工费而出现任何停止施工、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发生,湖北工程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也确认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湖北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的工程价款,现有证据证实,湖北工程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武汉昌某公司,武汉昌某公司予以认可,江国良未持异议,因此,对江国良要求武汉昌某公司和湖北工程公司共同致富其人工费1,082,9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国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原告江国良负担。

审判长:李义飞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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