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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红、王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国红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某某
陈召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得铭律师事务所)
陈龙(湖北得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国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江晶之父。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江晶之母。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召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陈龙,湖北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国红、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人民陪审员耿宝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军,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国红、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受害人江晶在红安县七里坪镇邮政巷列宁小学路段玩耍时,不幸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J9A706号轻型货车在倒车时撞倒。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江晶被送往七里坪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晶无责任。
鄂J9A706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某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
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30480元,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发生的事故属实;2.被告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请求按约赔付;3.被告已垫付丧葬费2万元,请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按合同来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损失;3.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4.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请法院查明;5.本次事故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支付精神抚慰金。
原告江国红、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被告周某某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J9A706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理赔限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某某、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1.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江晶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江晶死亡,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晶无责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某某、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1.2014年8月9日,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受害人江晶系二原告江国红、王某某之女,原告于2010年在其社区购买了宏福花园小区13栋东单元501室房屋并居住,出卖人为程辉,该证明有红安县公安局杏花派出所盖章证明证明情况属实;2.程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程辉房产证一份,证号为红房权证杏花字第1122764号;4.2012年12月5日,原告江国红与程辉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5.2014年7月16日,红安县金太阳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受害人江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该园就读;6.红安县第二小学和红安县第二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二原告之子汪之鹏于2011年于红安县第二小学毕业,2012年9月由红安县第二小学升入红安县第二中学;7.北京华盛绿源园林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江国红与北京华盛绿源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江国红在北京市的暂住证(来北京市日期为登记为2006年,有效期至2014年8月)。
拟证明原告多年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中程辉没有出庭,其真实性存在疑问,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出具本案证明的资格。
二原告之子汪之鹏证据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江国红在北京工作居住地点应有当地的派出所来出具证明,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我国城镇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义务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法院证明其辖区内的居民基本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明有当地公安机关盖章证明属实,应予采信。
结合受害人江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红安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江国红与程辉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江国红在北京市的暂住证等事实,能相互印证受害人江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是本案的合法驾驶人。
经当庭质证,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1.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3.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的收据一份。
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当时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叫他人代为报警,不构成逃逸,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生效的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周某某有逃逸的情节,应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是单方面的笔录,是否是现场报警,法院没有采纳。
本院认为,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95号],没有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在事后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有免责减责的情形,有改用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经当庭质证,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认为不存在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免赔,应根据保单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受害人江晶在红安县七里坪镇邮政巷列宁小学路段玩耍时,不幸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J9A706号轻型货车在倒车时撞倒。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江晶被送往七里坪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晶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向受害人的父母江国红、王某某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
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鄂J9A706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保单中,使用性质约定为企业非营业用车。
并特别约定,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还查明,受害人江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红安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期间在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宏福花园小区13栋东单元501室房屋居住。
2014年9月28日,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95号],没有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肇事货车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关于原告江国红、王某某的赔偿标准、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肇事货车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周某某在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投保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并特别约定,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货车的驾驶员是否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设立该规定,其主要是行政部门的一种管理上的需要,而非效力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周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虽然约定了投保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但其属于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且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存在免赔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江国红、王某某的赔偿标准、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江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红安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期间在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宏福花园小区13栋东单元501室房屋居住。
综合考虑受害人江晶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生活、学习、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江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
1.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受害人江晶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原告受害人江晶的伤残赔偿金为元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即受害人江晶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计算。
结合案情及当地风俗习惯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及其他亲属为受害人江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
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原告江国红、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江国红、王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479480元。
(二)关于原告江国红、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江国红、王某某支付理赔款4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费用300000元),余款49480元(479480元-410000元-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江国红、王某某支付理赔款41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江国红、王某某支付赔偿款4948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江国红、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某某、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1.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江晶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江晶死亡,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晶无责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某某、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1.2014年8月9日,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受害人江晶系二原告江国红、王某某之女,原告于2010年在其社区购买了宏福花园小区13栋东单元501室房屋并居住,出卖人为程辉,该证明有红安县公安局杏花派出所盖章证明证明情况属实;2.程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程辉房产证一份,证号为红房权证杏花字第1122764号;4.2012年12月5日,原告江国红与程辉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5.2014年7月16日,红安县金太阳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受害人江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该园就读;6.红安县第二小学和红安县第二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二原告之子汪之鹏于2011年于红安县第二小学毕业,2012年9月由红安县第二小学升入红安县第二中学;7.北京华盛绿源园林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江国红与北京华盛绿源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江国红在北京市的暂住证(来北京市日期为登记为2006年,有效期至2014年8月)。
拟证明原告多年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中程辉没有出庭,其真实性存在疑问,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出具本案证明的资格。
二原告之子汪之鹏证据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江国红在北京工作居住地点应有当地的派出所来出具证明,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我国城镇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义务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法院证明其辖区内的居民基本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明有当地公安机关盖章证明属实,应予采信。
结合受害人江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红安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江国红与程辉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江国红在北京市的暂住证等事实,能相互印证受害人江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是本案的合法驾驶人。
经当庭质证,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1.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3.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的收据一份。
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当时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叫他人代为报警,不构成逃逸,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生效的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周某某有逃逸的情节,应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是单方面的笔录,是否是现场报警,法院没有采纳。
本院认为,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95号],没有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在事后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有免责减责的情形,有改用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经当庭质证,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认为不存在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免赔,应根据保单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受害人江晶在红安县七里坪镇邮政巷列宁小学路段玩耍时,不幸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J9A706号轻型货车在倒车时撞倒。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江晶被送往七里坪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晶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向受害人的父母江国红、王某某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
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鄂J9A706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保单中,使用性质约定为企业非营业用车。
并特别约定,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还查明,受害人江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红安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期间在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宏福花园小区13栋东单元501室房屋居住。
2014年9月28日,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95号],没有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肇事货车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关于原告江国红、王某某的赔偿标准、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肇事货车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周某某在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投保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并特别约定,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货车的驾驶员是否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设立该规定,其主要是行政部门的一种管理上的需要,而非效力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周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虽然约定了投保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但其属于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且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存在免赔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江国红、王某某的赔偿标准、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江晶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红安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期间在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宏福花园小区13栋东单元501室房屋居住。
综合考虑受害人江晶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生活、学习、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江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
1.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受害人江晶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原告受害人江晶的伤残赔偿金为元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即受害人江晶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计算。
结合案情及当地风俗习惯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及其他亲属为受害人江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
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原告江国红、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江国红、王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479480元。
(二)关于原告江国红、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太平洋保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江国红、王某某支付理赔款4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费用300000元),余款49480元(479480元-410000元-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江国红、王某某支付理赔款41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江国红、王某某支付赔偿款4948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国红、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江国红、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8000元。

审判长:赵学焕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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