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谭某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7时30分,被告谭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惠裕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江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
被告谭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酌情认可休息3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7天。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10元;护理费认可28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电动车修理费未经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5日7时30分,被告谭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惠裕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江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A0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原告受伤后医院出具了休息75天的病假建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药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2,559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故其主张误工3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7天,即误工费2,4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及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凭据,证明有该项支出,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谭某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某某医疗费2,559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829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谭某负担50元,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