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江某1。
被告江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1、李某某与被告江某2、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并作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2、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1、李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欲购置房屋,因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万元整。为了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原告将名下的唯一住房出售,并将购房款转给了被告江某2。被告江某2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五年后一次性还清。2017年9月11日,是被告江某2承诺的还款日,但两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人民币11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
被告江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贷并不知情。购房时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原告转款时明确表示是送的。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被告从未见过,有可能是原告和被告江某2得知被告母亲起诉的借贷案件胜诉后伪造的。原告的诉请并没有道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江某2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27万元,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7年5月2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8月1日,原告持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署名人为江某2,内容为“本人江某2,因妻石某某即将生育宝宝,欲购买住房以改善居住条件,但以我夫妻两人目前经济能力无法实现,因此向我父母江某1、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元用于支付房款首付,借期五年,到期一次性归还,特立此据!”的借条称,两被告协议离婚后,并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石某某作为原告曾三次诉讼要求与被告江某2离婚【(2015)普少民初字第266号、(2016)沪0107民初13184号、(2017)沪0107民初10271号】2016年6月17日的(2016)沪0107民初13184号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江某2表示:“当时房屋的购买合同价是227万,公积金贷款64万元,剩余163万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被告父母出资111万元,剩余的52万元是双方共同出资的。当时我和原告一起向原告父亲写了一张借条,借了50万元(实为38万元)。现在房屋的剩余贷款还剩483555.36元,一共贷了十五年”。在三次的离婚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江某2从未表示过为购房向父母借款。
(2017)沪0107民初10271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江某2离婚纠纷调解时,双方确认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为人民币600万元。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主文“……五、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石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石某某负担,被告江某2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配合原告石某某至上海农商银行办理结清房屋贷款相关手续,原告石某某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江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0万元;六、被告江某2应于收到全部房屋折价款后一周内配合原告石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七、被告江某2应于收到全部房屋折价款后一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逾期不搬离,被告江某2则应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向原告石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八、双方其余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今后无涉。”注:贷款余额为人民币443049.63元。
再查,(2018)沪0107民初2702号原告王某某(石某某之母)诉被告江某2、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江某2、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江某2、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的2017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目前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江某1称,在被告夫妻关系发生矛盾时曾找被告石某某沟通,双方对话时曾警告过其“还欠我买房的钱,如果今后离婚我会向她主张。我与她口头主张过,没有到法院起诉过”,为印证原告江某1当时没有向其主张过还款,被告石某某出示当时的对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原告对录音整理的文字内容不持异议,并表示文字整理第6页第5行“其次的问题是我要提醒你!你觉得的很简单,我们又不占你便宜,把钱给你就行了!”这段话之前应该有谈及被告还款之事只是录音不完整。原告认为所购房屋是两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转账的钱款就是共同债务。
被告石某某认为,当时原告不希望两个人离婚,因此其不会主动提及钱款之事。被告的录音是谈话开始后所录,因此可能是自己之前有说过什么,原告才这么说,且原告之后的话“……再说了这房子卖掉!说难听点,上海现在限购,你现在买房都买不进,不要说一手房,二手房都不卖给你!你没有户口,没有婚姻关系上海限购,你上哪买房子去,还买我们近的,你不考虑这个?……”可以印证被告的说法,原告之前的话是针对被告表示房屋可以卖掉而言。
原告江某1并称,在得悉两被告离婚诉讼时,曾写过备忘录给被告,告诉他们若离婚应归还购房款。被告江某2称确有此事,在离婚案件诉讼时曾在法庭上出示过。被告石某某表示从未见过备忘录,被告江某2也未在法庭上出示过。被告江某2未出示证据印证。
庭后,被告石某某向本院出示上海农商银行普陀支行“提前还贷说明书”称,截止2017年5月,剩余房屋贷款总计为人民币443049.63元。目前已还清。
被告江某2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被告石某某在(2018)沪0107民初2702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某2、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中对房产分割表述为“没有考虑在内,是对半分割”,由此可以印证房产分割时没有涉及涉案款项。同时,被告江某2称,离婚案件审理中,法院并未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借条做出认定,所以其私下以为借款均属于购房的出资,无需赘述。也因此从未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提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还需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即原告不仅要证明其已经向两被告交付了相关钱款,还要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交付的钱款形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购房的首付款来自原告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可知,被告江某2在借条上签名时被告石某某并不知情,虽然被告江某2坚称已将借款之事告知被告石某某,但其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原告表示在两被告感情不睦时多次多角度通知被告石某某已付房款为借款,若夫妻关系破裂要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江某2认为被告石某某得悉借款一节的主张,不予采纳。由此,原告所持的仅有被告江某2一人签名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同时,被告石某某称,该款系原告出资非借款,该主张和被告江某2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款的表述一致。况且在两被告的三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石某某表示夫妻对外有债务时,被告江某2亦从未表示其另有债务存在。虽然被告江某2对此解释称在庭审中误认为法官将借款均认定为出资所以不曾主张,但其对购房首付款的性质表述为出资,而非法院认定,故被告江某2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从两被告离婚时的房产分割上可知,双方确定房屋市场价为人民币600万元,而被告石某某在承担剩余房屋贷款计人民币44余万元且在孩子归其抚养的情况下,仍给付被告江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0万元,使得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石某某给付的房屋折价款是根据出资情况酌定,非被告江某2所称的房屋产权平均分割。因此,就两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款项的表述和房产分割情况分析可知涉案款项非借款。依照前述,结合原告和被告江某2间的父子关系及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现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做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1、李某某要求被告江某2、石某某共同偿还人民币XXXXXX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江某1、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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