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491.3元(766614.12元×80%-38800元=5744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59.93元,被告要求原告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9859.9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879.31元【医疗费233313.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2105.6元、护理费65354元、误工费8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00元、赡养费38476.8元,合计767174.05元。即(767174.05×80%-39859.93元=573879.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鄂A×××××型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薇湖路口5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江某某受伤。2017年7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8天,用去医药费233313.65元。2018年1月20日,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江某某损伤分别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9859.93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及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7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59.93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鄂A×××××型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薇湖路口5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江某某受伤。2017年7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8天,用去医药费233313.65元。2017年12月28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某某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1月20日,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分别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为24个月(自受伤之后起),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100元。(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859.93元;(三)原告之父江贤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陈小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共生育子女3人,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范某某驾驶鄂A×××××型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因本案被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范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在其无责情况下,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剩余的90%的责任,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各项损失的80%承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0%。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无责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各项损失的80%承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3331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82天=41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88天=1320元;3、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30元/天×365天×2=21900元。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24个月,合计720天。本院认定:15元/天×720天=1080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251433.65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且自2012年6月起一直在武汉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9386元/年×20年×0.42=246842.4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是32677元/年×2年=65354元。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24个月,合计72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9386元/年)予以核定,本院认定:29386元÷365天×720天=57966.9元。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受伤,2018年1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81天。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77元,其误工损失认定为:15547.9元(2577元/月÷30天×181天)。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是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江贤启已年满75岁,原告之母陈小菊已年满72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二人生活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因此,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5年、8年,但原告诉请主张其母亲陈小菊按7年计算,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父母(父亲:江贤启,母亲:陈小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040元/年×5年×0.42÷3人=14028元、20040元/年×7年×0.42÷3人=19639.2元,合计33667.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362924.4元。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41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51433.65元+362924.4元+4100元=618458.05元。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51433.65元,由被告范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362924.4元,由被告范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由被告范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由于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因此,不足部分的损失498458.05元(618458.05元-120000元=498458.05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498458.05×70%=348920.63元,原告江某某自行承担498458.05×30%=149537.42元,以上合计,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0000元+348920.63元=468920.63元,扣除诉前被告支付医疗费39859.93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42906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8920.63元,扣除诉前被告范某某支付医疗费39859.93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4290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原告江某某负担475.8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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