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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张某某、邯郸市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武安市。被告:邯郸市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XX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飞,公司员工。被告:张更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4103元、房屋租赁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D×××××、冀D×××××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新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驶出路外,将路外原告房屋撞坏,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的冀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冀D×××××车辆实际车主是孙巧顺,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孙巧顺承担。被告张更元辩称,1、原告诉求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事发后,被告同意按评估价格赔付,但原告私自扣押被告车辆,不予放行,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已于2017年12月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具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3、原告房屋租赁费以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房屋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张某某驾驶车辆还造成高米生房屋、路面损坏。经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06486元。运输公司和张更元也以原告扣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停运损失。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邯郸市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张更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代理人冯琳娜,被告输运公司代理人于洪飞、张更元代理人刘姜波、保险公司代理人杨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房屋损失,有鉴定意见书佐证的106486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事故评估差价”47617元,未予评估,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房屋至今未进行修复的原因尚在诉讼中,故原告房屋合理修复时间酌定为6个月,按原告的租赁合同租赁费为6000元,超过6个月的租赁费本案亦不作处理;原告为确定房屋损失程度、原因而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房屋损失106486元、租赁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3086元,因该事故另造成高米生房屋、路面损坏,故应为二者留有交强险份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剩余费用11158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鉴定意见书系由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称张某某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1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111586元;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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