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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周福安、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伯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福安,司机。
被告吴某某,个体运输户。
被告柯冬林,司机。
被告柯银华,个体运输户。
被告柯冬林、柯银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锐,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罗桥工业园工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祥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和清,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代表人黄应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周福安、被告吴某某、被告柯冬林、柯银华、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捷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冶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伯和,被告吴某某,被告柯银华及被告柯冬林、柯银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锐,被告大冶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清,被告大冶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周福安驾驶搭载乘客柯细环、段慧敏、陈可颐、徐丽平、毛美兰的鄂B×××××号小车由黄石市市内往大冶市方向行驶,行经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鹏程大道圣水路路口时,与右侧进入路口由被告柯冬林驾驶搭载乘客江焱、江长青、江某某、张友兰、吴芸丞的鄂B×××××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福安、柯细环、段慧敏、陈可颐、徐丽平、毛美兰、柯冬林、江焱、江长青、江某某、张友兰、吴芸丞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安、柯冬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两车均违反不得超速、超载等数条交通法规。原告江某某受伤后,在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留陪一人护理,花用医疗费11887.14元。其伤情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某伤后休息90天,出院后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用约1800元,伤后营养期限8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鄂B×××××和鄂B×××××号小车均系被告大冶捷丰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分别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柯银华承包经营,周福安系吴某某雇请的司机,柯冬林与柯银华系父子关系。两车均在被告大冶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载免赔10%)。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柯冬林、柯银华支付。同时查明,江某某受伤时供职于大冶市华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建筑安装行业。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江某某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813.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福安、柯冬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两肇事车辆属被告大冶捷丰公司所有,发包给被告吴某某、柯银华运输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承包运输企业的机动车进行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包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也应当作为责任主体。依据承包合同,承包方当然对营运的机动车享有支配权并且享有合同约定的运行利益,承包经营机动车是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利益而运营的,应当共担风险。因此,个人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周福安系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福安违反多条交通法规,承担交通事故50%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江某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87.14元;2、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和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为10438.5元(41754元/12月×90天÷30天/月);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住院天数以及医嘱计算为1755.66元(28729元/12月×22天÷30天/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依法计算为1680元(30元/天×8周×7天/周);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8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0161.3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载免赔10%,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大冶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担赔偿15853.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担赔偿5763.7元,余款8544.53元由被告大冶捷丰公司负担赔偿。被告柯冬林、柯银华已付款项11887.14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大冶财保主张要求按15%比例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江某某人民币21616.77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柯冬林、柯银华人民币334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41元,由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周福安、吴某某、柯冬林、柯银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军胜 人民陪审员  皮育红 人民陪审员  朱淑兰

书记员:张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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