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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诉徐家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华
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徐家全
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华,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家全,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华诉被告徐家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徐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次申请延长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家全辩称,我把账收回来了就可与原告了结,或与原告协商好了,让原告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徐家全特别授权的现场施工员江书义给原告出具工程价款4000元的完工单,表明双方现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完工单向被告徐家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延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家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华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徐家全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家全特别授权的现场施工员江书义给原告出具工程价款4000元的完工单,表明双方现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完工单向被告徐家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延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家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华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徐家全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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