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金瑞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99号。社会统一诚信代码:420321000025077。
法定代表人兰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华海诉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海的委托代理人江华、被告靖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陈伟在被告靖某公司承包了郧阳区汉江观光路垫土石方工程,原告江华海以其所有的大宇420型挖掘机为陈伟提供劳务,按小时计费。经江华海与陈伟核算,江华海自2014年4月至7月8日共施工389个小时。其中194.2小时按230元/时计费,其他按240元/时计费,合计93312元,已付40012元,尚欠53300元。2015年11月6日,靖某公司向江华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华海工程款伍万叁仟叁佰整(¥53300.00)”。后江华海向靖某公司索要无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华海为郧阳区汉江观光路垫土石方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靖某公司亦予认可,并出具欠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欠款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经江华海催要后,靖某公司未予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江华海要求靖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靖某公司辩解其与江华海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该辩解理由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华海欠款人民币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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