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华。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59年10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70号,现住宜都市陆城工农路100-1-101号。身份证号xxxx。系蔡某某丈夫。
被告王某。
原告江华诉被告蔡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蔡某某的代理人王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江华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还款200000元,余下的30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为原告书立一份借据,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王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之后,被告以多种方式向原告还款57976元,尚欠242024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江华借款500000元,先后还款257976元,尚欠242024元,双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某某还款242024元,并要求被告王某以蔡某某的丈夫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1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华借款本金242024元、利息20178元,本息合计262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蔡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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