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某电竞酒店。
经营者: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峰,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勇,重庆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北区某电竞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2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以书面审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内容予以改判,即某酒店不承担任何停工留薪期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任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任某在劳务工作中受伤不存在误工问题,不应当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某酒店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27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才能在期限内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任某在入职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劳动者,不存在误工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某酒店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根据不同待遇针对具体的情况进行适用,本案不属于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形。
任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酒店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511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9日,某酒店经营者王某(甲方)与任某(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客房服务员,乙方劳务费按劳务量实际结算。
2023年8月10日17时许,任某在酒店工作时受伤,到重庆某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任某于2023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左尺骨茎突骨折。任某共计支出医疗费386元。
2023年12月2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某前述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工)单位”为某酒店。某酒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4)渝0105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酒店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渝01行终6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26日,任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元,并于2024年1月11日支付鉴定检查费1606元。2024年1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8月15日,该局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与前述结论一致。
2024年4月12日,任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任某工资标准为每月4550元。庭审中,某酒店同意支付医疗费386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前述规定,任某虽然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认定为工伤,但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针对任某诉请的各项待遇,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此款为50050元(4550元×11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八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由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47928元(7988元×6个月)。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任某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此款为27300元(4550元×6个月)。
四、护理费,任某住院26天,应当支付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某酒店应支付任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
六、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06元,任某已举示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医疗费,任某支出386元,某酒店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任某诉请的交通费不符合前述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任某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北区某电竞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3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6元、医疗费386元,共计130998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75.84元,由被告江北区某电竞酒店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酒店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基于任某受伤情况认定某酒店应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
其余双方均未上诉部分,本院维持一审认定。
综上所述,某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北区某电竞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艳
审 判 员 刘 希
审 判 员 黄灵攀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冉沅弋
书 记 员 唐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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