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现住英山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
负责人黄恒,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727吉安帕201室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严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与被告冯海波、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肖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原告江某于2017年0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审判员 张山花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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