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长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江长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江某的行为依法经过公证,江某自赠与之日起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可撤销,故一审法院以公证赠与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力而否认公证文书的效力是错误的。2.江长流的赠与行为及为张跃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为无偿,且赠与行为发生在先,故一审法院不能以江某未支付对价而否认江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边某某辩称,1.虽然江长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江某的行为经过了公证,但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江某。2.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江长流述称,其认可江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坐落于天门市竟××办事处××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6158号)的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某某与张跃、江长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9006民初607号民事裁定,对登记所有人为江长流的坐落于天门市竟××办事处××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615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鄂900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边某某货款786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12136元,并以货款7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江长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江某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鄂9006执异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江某的请求。江长流和案外人刘金香与江某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10月16日,江长流、刘金香与江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江长流、刘金香将其共同拥有的位于天门市竟××办事处××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6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天国用(2005)第018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江某,江某同意接受赠与。同日,天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作出公证书,证明:江长流、刘金香与江某于2014年10月16日共同来到公证处,签订了上述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按右手食指指印属实。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法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转移。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江长流和刘金香于2014年10月16日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江某,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赠与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给江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项规定是指进入执行程序前,案外人以合理对价购买执行标的,并在上述条件成就时,案外人得以在执行过程中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案外人业已履行购买不动产的主义务,属有偿取得,然本案所涉房屋系江长流和刘金香无偿赠与给江某,江某并不负担支付对价的义务,其无偿取得的民事权益,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排除强制执行。此外,江长流本就对外负有债务,将其财产无偿转让不利于债权人民事权益的实现,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综上所述,江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江某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原审第三人江长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证据、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江某是否系权利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江长流,江长流、刘金香于2014年10月16日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江某,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江长流、刘金香与江某之间的赠与合同虽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但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给江某。天门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亦载明“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法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转移”。故江某依法对赠与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合同约定的请求权,但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江某提出的其自赠与之日即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天门市公证处所作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了确认,故江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否认公证文书效力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江某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问题。如前所述,江某基于其与江长流、刘金香之间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享有要求合同相对方交付赠与财产的请求权,该权利属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亦是基于生效判决确定的边某某对江长流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债权请求权具有平等性,尽管江某对江长流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成立在先,但相较于边某某对江长流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且江某对江长流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债权请求权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江某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