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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姚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陈素满,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原告:姚奕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法定代理人:柴某,系姚奕聪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199号。负责人:马宏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军,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5362.2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李某某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屯庄营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江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新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某某、邓新月及冀F×××××号小型轿车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邓新月、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均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从快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诉求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核算,被告运输公司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12时0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屯庄营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江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新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某某、邓新月及冀F×××××号小型轿车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邓新月、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均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治疗,被告运输公司分别为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垫付了医疗费用5186.99元、5934.66元、9264.80元、4532.81元,费用合计24919.26元。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00019058,初次领证日期:1990年11月26日,准驾车型A1A2D,证件有效期限:2015年11月26日至2025年11月26日。肇事车辆冀F×××××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期限: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某某为肇事司机,其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博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江某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膝部裂伤伤口长度小于20厘米,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15-20日,(二)护理期为1-7日,(三)营养期为1-15日。对姚某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60-120日,(二)护理期为60-120日,(三)营养期为30-60日。对陈素满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致三根肋骨骨折,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60-120日,(二)护理期为30-60日,(三)营养期为30-60日。对姚奕聪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护理期为1-7日,(二)营养期为1-7日。受博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了公估编号:TY2018-ZA1122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及要求,公估人最终确定冀F×××××号的车辆损失金额为RMB42532.00元(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叁拾贰元整),支出公估费30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某被送至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7-9-11,出院时间2017-10-11,实际住院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膝关节软组织裂伤;2、右上臂软组织损伤;于2017-9-11至2017-10-11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随诊。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主张1、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5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750元。2、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7天,护理人员江慧丽所在单位安国市华鑫精密铸造厂(普通合伙)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状况、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3450元,故护理费计805元。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20天,工作单位河北强盛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状况、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3450元,故误工费计23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646.80元。以上费用合计8501.8元。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因此未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被送至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7-9-11,出院时间2017-10-11,实际住院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肩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膝半月韧撕裂;于2017-9-11至2017-10-11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加强营养,定期换药,随诊。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主张1、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2、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四个月,护理人员姚孟娇所在单位安国市华鑫精密铸造厂(普通合伙)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状况、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3450元,故护理费计13800元。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四个月,工作单位河北强盛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状况、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3450元,故误工费计138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733.40元。以上费用合计35333.40元,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因此未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素满被送至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7-9-11,出院时间2017-10-11,实际住院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耳廓裂伤;4、右侧第2、3、4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于2017-9-11至2017-10-11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主张1、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2、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2个月,护理人员陈素芹所在单位安国市华鑫精密铸造厂(普通合伙)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状况、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3450元,故护理费计6900元。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四个月,工作单位安国市华鑫精密铸造厂(普通合伙)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状况、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3400元,故误工费计136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三张,计887元。以上费用合计28387元,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因此未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奕聪被送至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7-9-11,出院时间2017-10-11,实际住院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枕顶部头皮裂伤伴异物;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主张1、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7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350元。2、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7天,护理人员柴某工作单位华腾恒逸(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状况,证明月工资4500元,故护理费计1050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计708元。以上费用合计6108元,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因此未主张。原告主张车损42532元,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姚帅,实际车主为原告江某某;主张施救费1500元,提供了博野县佳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主张公估费3000元,提供了相关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四原告存在不同程度的挂床嫌疑,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不认可,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江某某的主张,认可营养期为15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认可7天;误工期认可14天。对原告姚某某的主张,认可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认可30天;误工期认可60天。对原告陈素满的主张,认可营养期为3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认可10天;误工期认可60天。对原告姚奕聪的主张,认可营养期为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认可7天。被告运输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质证及答辩意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车损及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
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诉被告李某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军、甘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人身伤害,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酌定原告江某某住院30天,误工期为2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15天;原告姚某某住院30天,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陈素满住院30天,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姚奕聪住院3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冀F×××××号车车损为42532元。原告提交相关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酌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原告江某某:1、营养费,营养期15天,按50元/天计算,计75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7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标准,支持护理费716元。4、误工费,误工期2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标准,支持误工费1281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46.80元,提供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收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姚某某:1、营养费,营养期45天,按50元/天计算,计225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9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标准,支持护理费9209元。4、误工费,误工期9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标准,支持误工费576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33.40元,提供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收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陈素满:1、营养费,营养期45天,按50元/天计算,计225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45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标准,支持护理费4605元。4、误工费,误工期9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标准,支持误工费576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87元,提供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收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姚奕聪:1、营养费,营养期7天,按50元/天计算,计35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7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标准,支持护理费71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8元,提供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收费单据,予以认定。另外,对原告江某某主张的冀F×××××号车车损42532元,因其为该车实际车主,享有诉权,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相关公估费、施救费亦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江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97元;原告姚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75元;原告陈素满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71元;原告姚奕聪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10000元,超额部分3750元+5250元+5250元+3350元-10000元=76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2497元、姚某某15475元、陈素满10871元、姚奕聪1216元,共计30059元。原告已实际支出鉴定费计2975.2元,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原告江某某主张的冀F×××××号车车损42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2000元,超额部分42532元-2000元=40532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000元,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综上,原告江某某应得赔偿款53925.80元,姚某某应得赔偿款21458.40元,陈素满应得赔偿款17008元,姚奕聪应得赔偿款5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300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车损2000元。二、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赔偿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鉴定费2975.2元;赔偿原告江某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45032元;合计55607.20元。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4元,由原告江某某、姚某某、陈素满、姚奕聪共同负担31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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