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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列强与邹某、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列强,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农民。
被告:阳某,驾驶员。
被告:陈满,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列强诉被告邹某、阳某、陈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阳某、陈满、公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某驾驶的车辆只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安财保只能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819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6204.62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7336元,误工费14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71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公安财保应全额赔偿原告4713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6204.62元,应由侵权人按责分担。被告陈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赔偿原告损失25861.39元(86204.62元×30%);被告阳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偿原告损失60343.23元(86204.62元×70%)。原告鉴定费16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亦应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故被告阳某赔偿原告1141元(1630元×70%),被告陈满赔偿原告489元(1630元×30%)。被告阳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56000元应予以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列强人民币57132元;
二、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列强人民币61484.23元,抵除已垫付费用56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江列强人民币5484.23元;
三、被告陈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列人民币26350.39元;
四、驳回原告江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依法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阳某负担1203元,被告陈满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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