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余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为787.5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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