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松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城坡垴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人代表:袁道国,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男,生于1971年4月26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国、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鄂E×××××号小型专用车沿225省道由松木坪往枝城方向行至枝城大堰堤村2-091号房屋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58.4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黄某、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被告黄某是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是在履行职务;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垫付226240.32元,其中医疗费179240.32元、护理费470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的诉讼主张不认可。
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辩称:与被告黄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后遗脑软化灶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认可,对其他两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鄂E×××××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25省道由松木坪往枝城方向行至枝城大堰堤村2-091号房屋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向左打方向行驶又与对面驶来的任丁丁驾驶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某某、任丁丁、任雨泽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7天,于2018年7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外伤性格林巴利综合征、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颈髓损伤、三级脑外伤、骨盆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粉性骨折、左侧锁骨肩峰段骨折、左侧第2、3后肋骨骨折等,并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和加强营养。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案外人任丁丁、任雨泽无责任。被告黄某持有A2、E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240.32元、生活费和护理费47000元,共计垫付赔偿款226240.32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子江大华在宜都××××龙垱村承包有土地4.03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住院期间由其子江大华进行护理。被告黄某为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
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两位受害人任丁丁、任雨泽明确表示放弃与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配赔偿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8058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227天=113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227天=45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9周岁,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812元年×16%×11年=24309.12元;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则误工时间为269天,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150元年×269天÷365天年=25168.08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人江大华从事农业,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150元年×227天÷365天年=21238.49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并造成严重受伤和多处身体残疾,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巨大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9、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275492.0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96476.32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77715.69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715.69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715.69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交强险和法医鉴定费之外全部损失即275492.01元-87715.69元-1300元=186476.32元,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7715.69元+186476.32元=274192.01元。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自愿承担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300元,已垫付赔偿款226240.3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溢付赔偿款224940.3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51.69元,给付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溢付赔偿款224940.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251.69元,给付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溢付款项224940.32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27419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宜都市松某矿区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吴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