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茂银,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海林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茂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有义务将江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输途中,被告运输公司未能将江某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而造成江某某的人身损害,江某某要求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江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10000元(5000元/月×2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0.1),鉴定费2100元,合计65660.75元;
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71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754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江某某的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56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江某某的各项费用合计63560.75元,扣除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其应给付63210.75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即鉴定费2100元,保险免赔35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他赔偿项目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5660.75元;
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71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754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江某某的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56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江某某的各项费用合计63560.75元,扣除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其应给付63210.75元;
鉴定费2100元,保险免赔35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海林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64元,减半收取733.32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4.67元,由被告海林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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