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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保成、艾某平等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艾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原告江保成、艾某平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保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保成、艾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8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时止按本金16万元,月息按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68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期清偿债务,经原告屡次催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是故意不还钱,我经营的企业现在非常困难,停厂都几年了。原告起诉的56.8万元是连本带息一起的,其中16万元是计算利息得来的。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我已还息十几万,后来累积剩余本金及计息得来的56.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元月份开始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未偿还本金,2017年1月10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是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其内容为:今借到江保成、艾某平16万元,定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另一张借条约定于2018年1月10日还30万元本金及自2017年1月起的利息,其内容为:今借到江保成、艾某平40.8万元。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自被告收到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为高利率,依法应予调整,超过部分的约定利息无效。被告出具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的欠条及另一张约定于2018年1月10日还30万元本金及自2017年1月起的利息的借条,两欠条金额之和超过30万元本金与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之和,本院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1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江保成、艾某平借款30万元及利息111600元;
二、驳回原告江保成、艾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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