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
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吴南
熊某某
原告江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钧中,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南。
被告熊某某(被告吴南之母)。
原告江某与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江某与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熊某某则作为被告吴南的借款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亦不偿还本金,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吴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南未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吴南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每月8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标准低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作为被告吴南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费用现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
二、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江某与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熊某某则作为被告吴南的借款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亦不偿还本金,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吴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南未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吴南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每月8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标准低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作为被告吴南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费用现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
二、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吴南、被告熊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董进
审判员:谢红玲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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