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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佑强与彭某好、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好。
被告:吴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江佑强诉被告彭某好、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佑强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佑强与被告彭某好系朋友关系。被告彭某好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江佑强曾聘用被告彭某好从事做矿的生意。2012年8月17日和2013年1月29日,原告江佑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某好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彭某好给原告江佑强出具借支单一张,借支单上载明:该款用于选厂进矿周转金。随后被告彭某好偿还原告江佑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彭某好与被告吴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彭某好未偿还借款及被告吴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为此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彭某好所出具的借支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由于被告彭某好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被告彭某好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江佑强提出要求被告彭某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佑强承认被告彭某好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只是提出被告彭某好又将150000元款项借走了,但原告江佑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彭某好已偿还了原告江佑强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差欠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江佑强提出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江佑强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彭某好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某好和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彭某好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江佑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彭某好提出的其向原告江佑强提供矿物11000吨,原告江佑强与其加工费没有进行结算,此加工费应抵扣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彭某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彭某好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好、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江佑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彭某好、吴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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