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佑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江佑其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佑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佑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贵州省××县开办选矿厂,后因资金需要,欺骗原告与之合伙。在双方合作期间,由于被告差欠别人投资款,致使被告的债权人阻止选矿厂的正常经营。2015年12月份左右,由原告经手的客户前来拖矿(货款早已支付),由于被告的债权人阻止一直不能拖矿,为此双方僵持了差不多一个月。为了该客户能顺利发货,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该补偿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告投入250余万元,被告投入不过50余万元,其所投入的设备还因违约被别单位收走,且签订协议前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停产并要处以10万元罚款。在此情况下,该协议还要原告补偿被告65万元,并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
原告江佑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28日,原告江佑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拟证明在张某某对于合作基本没有什么投入(或投入不归其名下所有)的情况下,江佑其接手的基本就是一个空壳,并且环保不能通过,不能生产,还要补偿65万元,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江佑其而言属于法律上的显示公平。
证据二,2-1、2015年1月8日,甲方天柱县汇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号坑口与乙方李某、丙方谈某签订的《关于终止合同协议》;2-2、2015年11月10日,天柱县汇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号坑口向江佑其出具的联系函;2-3、2015年2月11日,张某某与江佑其签订的壕乡尾沙选矿厂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合作协议签订之时,张某某其实应退出合作的项目,并且其后选矿设备不归其所有,但张某某在此情况下,拿出该项目不归其所有的设备与江佑其合作。
证据三,3-1、2015年12月25日,情况统计表;3-2、部分付款凭据;3-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江佑其为合作项目投入4762495元,收入1764565元,投入巨大。
证据四,4-1、2015年9月8日,天柱县环境保局向江佑其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天环责改[2015]9号);4-2、2015年11月17日,天柱县保局向张某某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天环罚告字[2015]13号);4-3、2015年12月26日,天柱县公安局向江佑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双方合作项目,因未经审批违法投入生产,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拟作出处罚,也因此双方受到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证据五,5-1、2016年7月16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政对张金刚作的谈话笔录;5-2、2016年7月26日,庭审笔录;5-3、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的代理人与陈某猛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协议拖了一个月江佑其不肯签字,江佑其为了能发矿,不得已签了字,协议的手写部分是谈某加上去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具体内容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壕乡选矿厂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天柱县汇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矿业)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颁发金砂采矿许可证,并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县工商注册的法人企业。2015年1月8日,被告出76万元(于2015年2月5日付清)买断原承包协议,由被告个人承包经营。为达到环保要求,增加环保设备及尾砂堆放场地,被告前后投资近百万元进行基础建设和设备更新改造,即便如此投入仍与环保要求指标有一定距离。在此基础上被告发出邀约,原告也有意参与投资入股,原告也曾多次实地考察测评,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签订《壕乡尾砂选矿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伙股份的比例,被告占股权57.15%,原告占股权42.85%,并约定后期资金投入达不到环评要求,回收率的损失责任承担。2、《壕乡尾砂选矿厂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入股的方式与被告合伙经营,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对经营管理及利益分配发生矛盾,事后在选矿厂属地相柳村村党支部书记吴位海及村民吴育梯的调解下,双方解除合伙,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65万元补偿费买断合伙期间被告57.15%的股权,选矿厂归原告单独经营。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支付张金刚(系被告的隐名股东)10万元,另向张金刚出具10万元欠条。还有10万元由当时购矿的陈某猛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余款35万元以生产出的矿产品等价抵付,由原告出具欠条,陈某猛的妻子袁某签字认可,承诺矿砂售出后于2016年元月31日前偿付被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合伙,就补偿款的履行和矿产抵偿已作出具体实施,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原告以“胁迫”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晏某签订的尾砂渣泥处理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合伙前期已投入成本开始运作的前期过程。
证据三,2014年11月6日,被告的代表人谈某与李某签订的尾沙(砂)处理合作协议。拟证明李某与汇银矿业签订尾砂处理协议基础上与被告合作要求被告提供工程技术、工艺流程及相应的设备资金等。
证据四,2015年1月8日,汇银矿业第十号坑口与晏某、被告的代表人谈某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拟证明尾砂渣处理人晏某无法达成汇银矿业所要求的尾砂处理技术指标等要求,要求终止与晏某达成的协议,同时要求被告在协议要求内出资76万元,在原协议基础上由被告承包。
证据五,2015年1月18日,张某某向汇银矿业出具的关于大坝环保综合治理生产成本报告。拟证明被告向汇银矿业、环保局的达标提出的治理生产成本的报告。
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选矿厂是由汇银矿业许可,企业资质合法的证明。
证据七,2015年11月16日,大有色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产品分析取样的测试报告。
证据八,2015年2月11日,张某某与江佑其签订的壕乡尾沙选矿厂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达札合伙经营壕乡选矿厂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占有股份比例分别为57.15%、42.85%。
证据九,2015年11月23日,陈某猛出具的“情况属实”清单。拟证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共得到汇款、转账款资金220万元的情况。
证据十,2015年11月30日,天柱县环境保护局对张某某出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生产期间废水处理不当,天柱县环境保护局对偷排行为下达的停产整改决定书。
证据十一,2015年12月11日,张某某向江佑其出具的函告。拟证明被告就天柱县环保局下达的决定书通知原告为恢复生产,投入资金改造排污设施的通告。
证据十二,2016年8月12日,天柱县公安局社学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拟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合伙出现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社学派出所出警调解的情况。
证据十三,2015年12月28日,江佑其与张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壕乡尾砂选矿厂合作协议书达成的分伙补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65万元,双方解除合伙,选矿厂归原告经营。
证据十四,2016年1月3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伙由原告当日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欠条,陈某猛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十五,2015年12月28日,袁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散伙,原告除当日转账支付30万元外,35万元由被告应分得的矿由购矿人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
证据十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伙,原告补偿被告65万元,除转账支付30万元外,由原告写30万元欠条,购矿人签名认可,于2016年元月31日前从购矿款中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民终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江佑其(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协商解除2015年2月11日所签《壕乡屋沙选矿厂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向乙方补偿达成如下协议:1、汇银公司十号坑口大坝由甲方一人生产,乙方不得进入,壕乡美雄生产线由甲方自主经营。白马洞小坎生产线、设备变压器、大坎中转站及与小坎生产线所有管道和抽水设备等归乙方所有。2、甲方向乙方补偿现金650000元一次性付清。3、现甲方负责原有债务:罗一5万元;小坝清库费用;工人工资电费;环保罚款;上缴矿30%和以前10.5万元;合作中所有帐目两清。当日,江佑其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由江佑其的债务人袁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张某某补偿费350000元,于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因江佑其认为补偿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被告则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证人赵某陈述中可以看出,该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请第三方交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责任主体,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认为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那么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就知道其具有撤销权的权利,但原告直至2017年1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原告申请撤销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受胁迫签订的,且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佑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佑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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