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代表人:邹明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476.75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21时27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号牌鄂D×××××号轿车从杨家厂镇新正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因夜晚视线不良影响,采取紧急制动不当,撞上对向分别由原告江某某与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上停在公路左边一辆由郑××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江某某与胡××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已受伤致残。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3748.51元,垫付了请专家给原告做手术的4000元,请护工垫付496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因为严某某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的数额向被告严某某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医疗费135307.5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10月27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某某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28748.51元、护理费4960元,共计133708.51元。被告严某某为其号牌鄂D×××××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某某的驾驶证正处于吊销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某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严某某称自己已经对另一伤者胡××进行了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7307.51元(135307.5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酌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7天,误工费10085元(31462元×117天÷365天,农业行业标准);5.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12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9456.75元(12725元/年×19年×37%,);8.按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9.鉴定费用1950元。上述损失共计284042.26元。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被告严某某、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江某某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所签订的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严某某在驾驶证处于吊销期间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人即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应由责任方承担。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的数额向被告严某某追偿问题,可在赔偿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江某某损失284042.26元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64042.26元(284042.26元-120000元)由被告严某某赔偿,扣减已付的133708.51元,被告严某某还应赔偿3033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333.75元;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4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501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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