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某某与刘某某、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
负责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平,被告刘某某、被告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4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放弃20961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18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下颌裂伤,颌面部多出皮肤裂伤;2、左侧胸膜增厚;3、左侧第6、7肋骨骨折;4、左膝外伤;(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C3型(2)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IV型。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重度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违规驾驶车辆不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伤,而且造成原告身体重度损伤,终身残疾。目前,原告虽经较长时间治疗,但伤处仍然疼痛,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为此,原告十分痛苦。经查,被告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刘某某、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侵权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功能锻炼欠佳,则预后欠佳,建议住康复科行康复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建议每月复查,了解功能情况、指导负重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3.若有不适,随时复诊。2016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楚信盛元司法鉴定[2016]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27500元。
另查明,鄂D×××××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斌),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333.3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4333.3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江某某在湖北辰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且租住在荆州区御河一组,其与妻子潘山金于2013年生育一子江傲天。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98833元(71333元+27500元),其中71333元确属实际发生,被告虽抗辩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哪些属医保用药,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71333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75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被告虽抗辩称补助费过高,经审查,该费用系参照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收入,符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12427元(3500元/月×12月÷365天×108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原告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其工资收入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亦未提交工资明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9213元(31138元/年÷365天×108天);
6.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基本在市内,本院酌定为2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8元(18192元/年×15年÷2×20%),被告虽提出抗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其在城镇务工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8.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意见;
9.鉴定费2250元(2200元+50元),其中2200元系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50元系开具的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3538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工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车辆所有人聘请的司机,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1338元(163538元-2200元鉴定费),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112936.6元(161338元×70%)。对于2200元鉴定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1540元(2200元×70%)鉴定费。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2344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原告44333.3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某44333.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4476.6元(上述给付事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其中赔偿款180143.21元直接给付原告江某某;将其中44333.39元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1元,减半收取计2610.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783.1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薇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