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62号。
负责人:曲华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71元,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12日,原告驾驶鄂D×××××摩托车(载有罗冬梅)沿207国道从公安往埠河方向行驶至2112km路段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小车在道路前方欲左转弯,原告刹车不及,摩托车撞向小车尾部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后遵医嘱在加强营养的基础上在家休养,专人护理。后因原告伤情变化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鄂D×××××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一部分;3,医疗费应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正规票据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6,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参照行业标准;7,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8,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12日10时1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一辆鄂D×××××二轮摩托车(载有罗冬梅)沿207国道由公安往埠河方向行驶至该国道2112KM路段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道路前方停车欲左转弯,原告刹车不及,其车撞向小型轿车尾部后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罗冬梅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23天出院,花费住院费10149.7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10000元,后因伤情变化于2018年01月12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967.62元。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
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属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李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属于被告李某某部分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张某在本案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被告人民财保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哪些是属于非医保而应予以扣除的用药费用,对被告人民财保的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外人罗冬梅系原告的妻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故不在交强险内进行预留。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097元(医药费160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三、护理费17365元[180天×35214元÷365天];四、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五、误工费34150元[365天×34150元年÷365天],原告受伤前一直是在家以务农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必然会存在误工损失,故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六、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10%×20年);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19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十、诉讼费99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39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4150元+护理费17365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04元(医药费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30%,合计赔偿原告95843元(交强险92139元+商业险370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867元(鉴定费1900+诉讼费992元)×30%。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还需返还被告李某某9133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8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还需赔偿原告86710元(95843元-9133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86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9133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依法减半收取992元,原告江某某负担69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 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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