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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程志义、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志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周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程志义因家庭生活和做生意的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因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较好,向原告借款,同年6月3日,被告程志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借款分四期归还,直到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直到今日,分文未付。被告程志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程志义和周某平婚姻关系存续,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做生意的需要,因此被告周某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7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志义和周某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程志义、周某平的户籍登记证明共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被告程志义和周某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志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给付月息一分半的事实。被告程志义和周某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程志义、周某平结婚及离婚登记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程志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周某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志义和周某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志义和周某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程志义向原告江某某借款,同年6月3日,被告程志义向原告江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息金月息壹分半,2012年6月3日,借款人:程志义”,约定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1.5%。2012年6月4日,原告江某某借给被告程志义10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江某某找被告程志义要借款,被告程志义没有还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程志义向原告江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借款分四期归还,直到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直到今日,分文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4月28日,在红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27日,在红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周某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二、借条约定利息是否合法。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周某平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对夫妻在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程志义在借款时,被告周某平与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某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约定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5%,未超过该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程志义、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义、周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程志义、被告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程志义、周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祝剑雷
审判员  王爱霞
审判员  吴 晟

书记员:王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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