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428号1-2层。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义山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江义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义山撤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江义山负担。
书记员:赵 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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