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丽
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杨宝庭
张某某
张广顺
原告江丽,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负责人崔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职工。
被告张广顺,职工。
原告江丽与被告张某某、张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广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817.75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自己实际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4190元(110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129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3870元(1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2);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2387.75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5817.75元赔偿时予以扣除。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第四项辩称,并不能成为其免予赔偿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第五项辩称,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丽的各项经济损失122387.75元(执行时扣除张某某垫付款4581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817.75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自己实际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4190元(110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129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3870元(1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2);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2387.75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5817.75元赔偿时予以扣除。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第四项辩称,并不能成为其免予赔偿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第五项辩称,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丽的各项经济损失122387.75元(执行时扣除张某某垫付款4581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1000元。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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