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京申,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城内振堂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辛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江丽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上诉人刘京申,被上诉人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三建)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8日杨某为江丽娟出具欠条:“今欠江丽娟工具租赁费20905元,大写贰万零玖佰零伍元整”,并由杨某在欠条上签名,同时杨某还在该欠条上签上了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之后,江丽娟讨要此款未果,起诉法院。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杨某为江丽娟出具欠江丽娟租赁费20905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对此款应予偿还。庭审中,杨某主张其是王某某的雇员,受王某某的指派为江丽娟出具的欠条,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江丽娟虽同时起诉王某某、刘京申、新河三建,要求其承担偿还义务,对此该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江丽娟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三被告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江丽娟对该三被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某偿还江丽娟租赁费2090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丽娟对王某某、刘京申、新河三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杨某从被上诉人新河三建处领取租赁费44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主张其为王某某的雇员,受王某某的指派出具欠条,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对杨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杨某从新河三建领取本案诉争的租赁费以及杨某向被上诉人江丽娟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审判决由杨某偿还租赁费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杨某关于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戈 审 判 员 何秀艳 审 判 员 史勤书 审 判 员 武丽萍 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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