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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由周某介绍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给付到2014年2月,之后没有付利息。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李某某向汝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通过邮储银行转账8万元,2万元现金。证人周某当庭证实,介绍侄女汝某某借给了李某某10万元,并陪侄女和李某某在邮储银行转账8万元,现金2万元。李某某说按三分利计算,当场预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李某某通过我给了汝某某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没再给过。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李某某通过周某的介绍向汝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当场预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又付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再未付款。
原告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及证人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随时返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汝某某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9.1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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