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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某某与孙大平、第三人汝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汝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平,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汝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某某与被告孙大平,第三人汝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孙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第三人汝某委托代理人王树全、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方正县方正镇长安新城小区高层2-1501号,面积为104.844平方米住宅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两次交付给哈尔滨市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83,078.00元,房屋坐落在方正县方正镇长安新城高层2-1501室,建筑面积104.84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入住。2016年05月,方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孙大平与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黑0124执4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我所有并居住的私产房屋进行查封。我与哈尔滨市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以与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我的私有房屋,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我提出执行异议,被方正县人民法院以(2016)黑0124执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方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违反了物权法第15条规定;我的财产与本案第三人不形成继承与赠与关系,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我的母亲班萍于2003年离婚,我由母亲抚养,我所有的财产是案外人班萍给付和赠予,与第三人汝某无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06月01日,第三人汝某以其女儿即本案原告汝某某名义预购方正县方正镇长安新城小区2-1501号住宅一套,面积104.844平方米,预付款96,875.00元;2012年11月22日,该楼盘入户,第三人汝某将尾款186,203.00元交清,并交纳了其他入户费用,所有票据均写为汝某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汝某某并不在场,合同上汝某某签名也不是汝某某本人所签。因第三人汝某与被告孙大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方正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欲拍卖该房产抵偿汝某债务时,本案原告以该房产系其所有而提出执行异议。方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05日以(2016)黑0124执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汝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汝某某在2011年时正在大学读书,无经济来源。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第三人汝某出资并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汝某某全程未参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活动,完全是第三人汝某以原告汝某某名义购买,购房合同上的签名亦不是原告汝某某亲笔所签;在庭审中,原告汝某某提出系委托其父购买,但未提供委托购买的委托手续,其自称口头委托,显与听证时理由不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大平以该房产系第三人汝某出资购买,购房合同签名不是原告汝某某所签,长安新城销售登记表上明确写明购房人为汝某,该房产应为汝某所有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许可对方正县方正镇长安新城小区2-1501号住宅(面积104.844平方米)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

书记员:李奇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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